(2015)云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儒与被告包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儒,包兴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曹儒。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包兴安。委托代理人林玲。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儒与被告包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包兴安的委托代理人林玲、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儒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家和园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被告受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另外产生维修费68650元(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目前该案已经贵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态度积极,除垫付前期费用外还明确告知被告已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可以足额赔付被告所有费用。但被告滥用诉权执意申请保全,且金额高达12万元,其诉讼请求在未计算赔偿比例及原告垫付款情况下也仅仅为47447.23元。原告曾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拒不理会。无奈之下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借款12万元作为反担保将车提出维修,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1995元、返还垫付医药费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补偿车辆贬值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兴安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纯系原告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所致,与被告是否驾驶机动车、所驾驶机动车是否按规定进行登记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药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告曹儒(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原告包兴安(本案被告)评残后另行诉讼时再行处理。”另,被告伤情严重,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及家中无人陪护等原因仅住院17天,在伤情没有稳定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节省了医药费。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1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事故车辆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了诸多免责条款,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不可预知;其次,被告不存在超标的保全行为,包兴安诉曹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仅主张了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留待下次诉讼时一并解决。根据被告现伤情,其必然构成××。被告预判其损失总额约12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再次,《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反担保的形式,原告可以用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用于反担保,没有必要借高利贷。四、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1995元、返还垫付医药费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30%车辆维修费用的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曹儒驾驶徐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沿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和园小区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包兴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兴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包兴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曹儒已向包兴安垫付了1万元的治疗费。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曹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兴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称对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评估。事故发生后,包兴安向本院起诉曹儒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541.33元、财产损失1900元(其余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同时载明:“被告曹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包兴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曹儒负主要责任,原告包兴安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儒承担70%,原告包兴安承担30%。……被告曹儒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诉讼时再行处理。”判决后,曹儒与包兴安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包兴安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对曹儒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曹儒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交纳了反担保金12万元,本院随即解除了对曹儒财产的保全,又于2014年10月28日将反担保金12万元退还给曹儒。另查明:本案苏C×××××号轿车系徐艳于2013年9月29日以375000元购买。事故发生后,曹儒修理该车花费维修费67000元,另因前挡玻璃碎裂而更换前挡玻璃车膜花费16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扣除事故对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金额2000元后,剩余的65000元按照70%予以赔付,但更换前挡玻璃车膜的费用16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未予赔付。以上事实,有曹儒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徐州汇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购车发票、反担保金缴费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庭审中,曹儒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为交纳反担保金向他人借款12万元,产生利息12000元。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曹儒,乙方:张杰,甲方向张杰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6月30日因交通事故被诉前保全车辆向法院所交压金,月息贰分伍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立字为据。该协议上有曹儒和张杰的签名。《证明》载明:本人张杰,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给曹儒共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正,月息叁仟元,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予曹儒,本人所述均为事实。该证明上有张杰的签名。包兴安认为该借款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判,故本院对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该生效裁判判定包兴安应承担30%的事故损失已产生既判力,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7000元,虽未经价格评估,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承保该车险的保险公司亦已认可该发票并按约给付了赔偿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更换前挡玻璃车膜所花费的1650元,因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证明,能够证实实际损失的产生,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68650元即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再赔付原告剩余66650元的30%即19995元,赔偿款合计2199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药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生效裁判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待被告评残后另行诉讼时再行处理,但被告因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其自2014年7月17日出院至今已历半年之久,既未申请伤残鉴定亦未再次提起诉讼,且依被告的伤情,即使评残,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亦足以赔付其所有费用,故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次诉讼中,包兴安将曹儒及其保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而其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47441.33元(本院支持了其中的33208.93元),其应当知道该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却申请保全原告财产12万元,明显不合理,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担保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担保金系借款事实,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儒财产损失合计21995元、返还曹儒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曹儒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