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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5民初01492号胡顺涛诉张刚、张沙沙、曾昭贵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涛,张刚,张沙沙,曾昭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胡顺涛,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宋玮、王久堂,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刚,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张沙沙,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被告曾昭贵,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顺涛诉被告张刚、张沙沙、曾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玮,被告张刚,被告曾昭贵的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沙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涛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刚、张沙沙因装修工地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曾昭贵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当月,原告将22万元交给被告张刚,后被告张刚、张沙沙向原告出具22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2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还。同时被告曾昭贵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张刚、张沙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曾昭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刚辩称,借款22万元属实,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之后至今未偿还本息,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曾昭贵辩称,该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张刚、张沙沙向原告借款22万元属实,被告曾昭贵向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行为是受益物权,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胡顺涛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曾昭贵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沙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顺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刚、张沙沙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胡顺涛将20万元转入被告张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2万元现金在春园路盛特区交给被告张刚。被告曾昭贵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每月向被告张刚、曾昭贵催要借款,但被告尚未归还本息。被告张刚、曾昭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胡顺涛每月都向其催要过借款。被告张沙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刚、曾昭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沙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刚、张沙沙因承包的工地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曾昭贵介绍向原告胡顺涛借款22万元。当日,原告胡顺涛向被告张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另现金2万元在张刚居住的春园路盛特区小区交付。借款当日,被告张刚、张沙沙向原告胡顺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顺涛(420621197412136858)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用两个月,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此款用于工地,本人愿意用盛特区1号楼1501号房屋作抵押,购房合同号XF201210202。借款人:张刚、张沙沙。担保人:曾昭贵。”被告曾昭贵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由胡顺涛处置张刚上述房产。”之后,原、被告并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22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刚、曾昭贵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原告本息。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张刚、张沙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曾昭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张刚、曾昭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但被告曾昭贵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刚、张沙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顺涛借款2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原告胡顺涛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虽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刚、张沙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刚、张沙沙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贵自愿为被告张刚、张沙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曾昭贵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到期不能如期归还,由胡顺涛处置张刚上述房产”,但被告曾昭贵对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及担保方式,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曾昭贵对被告张刚、张沙沙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贵辩称该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担保行为是受益物权,且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胡顺涛未要求被告曾昭贵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刚、张沙沙虽在借条中约定用其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不生效,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出借22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曾昭贵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益,故曾昭贵称担保期限已过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沙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张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顺涛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昭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昭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刚、张沙沙追偿。案件受理费为4600元,由被告张刚、张沙沙、曾昭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玮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