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鹏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上海鹏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焦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楠。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槐、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原告上海鹏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楠、丁延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槐律师、刘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4日,双方签订共计三份编号分别为化供XXXXXXXXXZ、化供XXXXXXXXXZ、化供XXXXXXXXXZ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甲醇,总额为1,593万元,原告共支付价款833.80万元,且已将合同项下甲醇出售给案外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据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4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化供XXXXXXXXXZ、化供XXXXXXXXXZ、化供XXXXXXXXXZ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价款833.80万元;3、被告支付以83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796,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合同是以货物买卖的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并无货物交付行为,借贷关系涉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向原、被告融资,比例为2:8,系争三份合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应为802.90万元,上述款项实际均由第三人使用,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化供XXXXXXXXXZ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散装甲醇2,000吨,单价为3,220元/吨,总额为644万元,交货期为2月14日,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20%的价款,余款在约定时间付清。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化供XXXXXXXXXZ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散装甲醇1,000吨,单价为3,310元/吨,总额为331万元,交货期为2月19日,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20%的价款,余款在约定时间付清。同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化供XXXXXXXXXZ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散装甲醇2,000吨,单价为3,090元/吨,总额为618万元,交货期为2月20日和21日,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20%的价款,余款在约定时间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太仓库,即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鸿库),均约定了5%的违约金。2014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380万元;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641万元;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319.40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因被告在交货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8,029,000元。原告认为系争三份合同实际付款为833.80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汇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汇丰公司供应天然气制甲醇1,000吨,单价为3,1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3月5日,签约当日支付5%的价款,余款交割当日付清。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全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全金公司供应甲醇1,000吨,单价为3,1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8日,签约当日支付5%的价款。同年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农垦浦东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农垦公司供应甲醇1,000吨,单价为3,12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又查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甲醇《销售合同》若干份,其中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单价3,3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1月24日;同年1月21日,原告以单价3,3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甲醇1,000吨,交货日期为1月29日;同年1月23日,原告以单价3,16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2月7日,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交货地点大多为阳鸿库。交货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委托书》,委托被告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再查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崔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经办人庄军华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该案处于二审中。崔号因庄军华涉嫌受贿罪一案接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属于融资性贸易,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货物交割和货权的转移,由庄军华找到原告作为第三方,操作方式为第三人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全款给第三人,当天被告将货物卖给原告,原告将部分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再把货物卖给第三人,大概10天左右要平仓的时候,第三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这种平仓均不需要通知仓库。原告经办人刘文明在接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述称,2013年6月份之后,因市场上甲醇供应量减少,第三人无法交货给被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签订后,采取第三人从原告处回购的方式实现协议平仓,属于“融资性贸易”,并无实物交货,之后发现崔号资金链很紧张,到2013年11月的时候不想继续做“协议平仓”的贸易了,但经庄军华劝说,继续跟庄军华、崔号做这种“融资性贸易”,同时从崔号那里拿到相应的回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书》、《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销售合同》、崔号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材料、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16,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对第三人并无诉讼请求,并表示如系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应的款项及利息。被告提供四份两组合同及对应的QQ聊天记录,第一组为2014年2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被告以单价3,020元/吨向第三人购买天然气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8日、2014年2月17日于第三人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被告以单价3,000元/吨向第三人购买天然气甲醇1,000吨,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7日。第二组为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以单价3,090元/吨向被告购买天然气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8日、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以单价3,070元/吨向被告购买天然气甲醇1,000吨,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7日,用以证明不管是从数量上、单价上还是交货日期上来看,上述两组合同对应的甲醇才是原告与案外人汇丰公司、全金公司、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而非本案系争三份合同,在QQ聊天记录中庄军华与刘文明也明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甲醇最后均应由崔号即第三人公司回购。被告还提供了六份三组合同,第一组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以单价3,31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1月24日的合同及原告以单价3,34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出售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1月24日的合同;第二组为1月21日被告以单价3,31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甲醇1,000吨、交货日期为1月29日的合同及原告以单价3,34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出售甲醇1,000吨、交货日期为1月29日的合同;第三组为1月23日被告以单价3,15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购买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2月7日的合同及原告以单价3,18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出售甲醇2,000吨、交货日期为2月7日的合同,交货地点均为阳鸿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销售合同》的效力。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多份销售合同及款项往来,因此应结合各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意思表示对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先,系争三份《销售合同》的货物单价要高于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单价,即原告的购入价格要高于其出售价格,并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点。从合同所涉的甲醇数量和交货日期来看,亦无法一一对应,反观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2日及18日与原告订立的《销售合同》,从合同项下甲醇的类型、总数量、约定的交货日期甚至是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与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甲醇就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以原、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为例,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买卖货物的数量、交货的日期均相同,且均无实际货物交付的行为,而是采用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交货的方式完成货物交付。综观原、被告间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几十份《销售合同》,其中的交货义务均通过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交货的方式完成,缺乏相应的货物交割记录或证据,仅有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价款的流转,形成三方循环交易,系争三份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合同项下货物出售给其他第三方。最后,结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崔号及原告经办人刘文明的陈述,第三人系通过向原告购买其出售给被告的甲醇的方式回购、平仓,免除各方交货义务,实现资金流转,进而达到融资借贷目的,原告经办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且在实际交易中从第三人处获得回扣。本案系争《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名义上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给被告的价款,但实质上系第三人作为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这一点与原告经办人刘文明关于三方实质是“融资性贸易”、配合崔号做协议平仓以及收取崔号的回扣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即实际使用借款的是第三人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鹏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41.5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43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慰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