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南通广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广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广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兴仁镇葛长路村12组。法定代表人葛汉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36534-1。委托代理人张坚刚,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横河南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85894-0。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坚,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进,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孙玉兵。委托代理人高飞,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南通广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因诉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孙玉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左右,孙玉兵在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船舶公司)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吊机钢丝绳砸伤,致左手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4日,孙玉兵以广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州区人社局申报工伤,称其于2012年5月2日15时左右,在广福公司外包东鑫船舶公司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吊机钢丝绳砸伤,要求认定工伤,并递交了身份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实动工时记录、外包队出入证、工资表、证人的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通州区人社局受理后,于12月7日、12月16日两次向广福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广福公司在12月24日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孙玉兵不属在广福公司的工伤,因广福公司内部承包给朱爱军的,应由朱爱军和广福公司共同承担费用。2013年1月23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2)第129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孙玉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广福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诉讼中,通州区人社局以部分事实当事人存在争议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广福公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广福公司撤回起诉。同年10月15日通州区人社局向广福公司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广福公司在15日内补充提供广福公司与东鑫船舶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广福公司未能按通州区人社局要求提供证据,仅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调取证据申请书。2013年11月1日通州区人社局作出了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左右,孙玉兵在广福公司外包东鑫船舶公司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吊机钢丝绳砸伤,致左手手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孙玉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广福公司仍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东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诉讼案件时,为进一步查明广福公司与东鑫船舶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审判人员曾专程去东鑫船舶公司进行调查,因东鑫船舶公司处于停止生产状态,无法找到工作人员核实相关情况。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广福公司的申请,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东鑫船舶公司为孙玉兵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东鑫船舶公司为孙玉兵从2012年5月8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从2012年7月开始欠费至今。另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工作人员介绍,由于我国目前企业用工制度的多元化,为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针对工伤保险的缴纳、支付等问题都制定了灵活的政策。如在南通市范围内针对建筑行业,可由建筑企业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缴纳工伤保险。对涉及重工、机械制造等行业,现实中也存在由相关重工企业以其名义对其工作场所内的本企业工作人员及外包队的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通州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受理孙玉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并组织听证后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孙玉兵于2012年5月2日15时左右在东鑫船舶公司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吊机钢丝绳砸伤,致左手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指孙玉兵是否系广福公司的职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玉兵是否在广福公司公司作业过程中受伤等。关于孙玉兵是否系广福公司的职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玉兵是否在广福公司公司作业过程中受伤问题,广福公司认为,孙玉兵并非广福公司招聘的员工,其也没有为广福公司提供劳动,广福公司对孙玉兵并没有进行管理和支配,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玉兵实际是东鑫船舶公司的职工,东鑫船舶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孙玉兵受伤的地点在东鑫船舶公司工地,并非在广福公司处受伤,故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因此,对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可以认定企业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孙玉兵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供的朱爱军、尹卫兴出具的的证明、实动工时记录、代发放工资表、外包队出入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孙玉兵向广福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广福公司的工作安排、支配、管理,广福公司为孙玉兵办理了进出工作场所的出入证,孙玉兵的劳动报酬亦由广福公司发放等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上事实具备了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广福公司与孙玉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福公司在工伤行政程序中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孙玉兵不属在广福公司的工伤,因广福公司内部承包给朱爱军的,应由朱爱军和广福公司共同承担费用”,该说明是广福公司在接到通州区人社局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第一时间向通州区人社局提供的,其内容的真实性要大于其后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的内容从字意上通常理解,广福公司首先认为孙玉兵不属在广福公司的工伤,但其原因是广福公司内部承包给了朱爱军,所以应由朱爱军和广福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费用。该说明中并未认为孙玉兵是东鑫船舶公司的职工,而否认是其职工,结合孙玉兵的班组负责人朱爱军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孙玉兵系广福公司公司朱爱军班组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州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鉴于广福公司提出孙玉兵系东鑫船舶公司的职工等抗辩理由,而依法多次要求广福公司提供其与东鑫船舶公司间的承包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且通州区人社局也曾依职权向东鑫船舶公司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因东鑫船舶公司实际已处于停止生产状态,无法找到工作人员而未果。若东鑫船舶公司与广福公司存在相关民、商事合同关系,该证据广福公司应该持有,广福公司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基于我国目前企业用工制度的多元化,社会保险制度的贯彻、落实尚不全面等实际情况,为降低企业的用工风险,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针对工伤保险的缴纳、保险待遇的支付等问题都制定了灵活的政策。据了解,在南通市范围内存在着由相关重工、机械制造企业以其名义对其工作场所内的本企业工作人员及外包队的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本案中,东鑫船舶公司虽以其名义为孙玉兵办理了一定期限的工伤保险,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孙玉兵与东鑫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东鑫船舶公司以其名义为孙玉兵办理了工伤保险,孙玉兵被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等问题则不属于本行政争议理涉范围。综上,广福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此碍难支持。综上所述,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福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广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13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广福公司上诉称:1、孙玉兵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玉兵并非是上诉人所招聘的员工,其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对孙玉兵并没有进行管理和支配;2、孙玉兵是在从事吊装工作时受伤,且是因东鑫船舶公司机械设备(吊机)并在该公司人员管理指挥下受伤,事发地点亦是在东鑫船舶公司工地;3、孙玉兵的工资也非上诉人发放,而孙玉兵的工伤保险由东鑫船舶公司缴纳,且孙玉兵是在东鑫船舶公司内,在该公司人员管理指挥下工作时受伤。因此,孙玉兵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通州区人社局辩称:1.上诉人与孙玉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实动工时记录、外包队出入证、工资表、证人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孙玉兵是广福公司内部承包给朱爱军的员工,但未能提供承包协议,故我局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2.虽然东鑫船舶公司为孙玉兵缴纳了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但不能以此否认孙玉兵与广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接受广福公司安排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与孙玉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3.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玉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通州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广福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福公司与孙玉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孙玉兵向通州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实动工时记录、外包队出入证、工资表、证人的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孙玉兵已就其与广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通州区人社局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广福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特别是要求广福公司补充提供与东鑫船舶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后,如果广福公司认为其与孙玉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时,则应当由广福公司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然而,遗憾的是,广福公司在收到通州区人社局的限期举证告知书,特别是补充材料通知书以后,却并未在上述告知书、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孙玉兵提供的外包队出入证中载明施工单位广福公司、代发放工资表上广福公司盖章,即能够证明其与广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前提下,根据证据距离的远近,如果广福公司否认其与孙玉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主张孙玉兵与东鑫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成立,则广福公司有义务对其为东鑫船舶公司代发工资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其与东鑫船舶公司是否存在外包服务法律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达到否认其与孙玉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主张的孙玉兵与东鑫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成立的目的。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广福公司并未履行举证义务。因此,在此基础上,通州区人社局根据孙玉兵提供的证据,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2012年5月2日15时左右,孙玉兵广福公司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吊机钢丝绳砸伤,致左手掌骨骨折,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该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并无不当。广福公司在原审中虽然否认与孙玉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孙玉兵与东鑫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通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并无不当。广福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广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