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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佳欢与张伟良、张慧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欢,张伟良,张慧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佳欢。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良。被告张慧康。原告张佳欢与被告张伟良、张慧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欢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被告张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张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欢诉称:2012年10月份,张伟良、张慧康欲购买吴琴仙名下的润滑油店,其父张某受吴琴仙委托前去协商,最终协商一致转让款为165000元,因两人暂无能力偿还,张伟良、张慧康于2012年11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佳欢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正(165000元)分三年摊还。今年还柒万元(70000元),2013年底还陆万元正(60000元),2014年底还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全清。具借人:张伟良、张慧康,2012.11.4”。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伟良、张慧康立即归还转让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良辩称:欠款金额及事实认可,现在没有能力,待追偿后支付归还。被告张慧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琴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佳欢。同时,张某系张伟良、张慧康之父。2012年10月份,张伟良、张慧康欲购买吴琴仙名下的润滑油店,张某受吴琴仙委托与张伟良、张慧康协商,最终协商一致转让款为165000元,因两人暂无能力偿还。张伟良、张慧康于2012年11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佳欢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正(165000元)分三年摊还。今年还柒万元(70000元),2013年底还陆万元正(60000元),2014年底还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全清。具借人:张伟良、张慧康,2012.11.4”。后张伟良、张慧康经营该润滑油店并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张佳欢曾起诉本院,要求张伟良、张慧康偿还2013年年底到期的6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判决张伟良、张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佳欢转让款6万元。张佳欢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张伟良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2013)宜张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伟良、张慧康欠款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张伟良予以认可。依据债权转让的事实,张伟良、张慧康应承担向张佳欢还款的责任,张佳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伟良、张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佳欢转让款95000元。如张伟良、张慧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张伟良、张慧康负担。该款已由张佳欢垫付,张伟良、张慧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佳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