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盐场镇,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S68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宣汉县双河镇往胡家镇方向行驶。与此同时,王某某驾驶川S287**号新感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相向行驶。即日10时15分许,两车行驶至国道210线1509km+300m处,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在侧滑过程中,车尾将王某某所驾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共计250000元,现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草图,证人程会中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