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刁玉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庆安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黑MTH6**号夏利出租车,在庆安县经纬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小花饺子馆门前时与王××停放在路旁的黑MH11**号皮卡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身体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庆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庆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庆安县中医院诊断,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并与王××停放在路旁的皮卡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身体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积极缴纳罚金。鉴于上述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代书记员 江庆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