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李某与泰州市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泰州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8号原告徐某。原告李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某局。原告徐某、李某诉被告泰州市某局不履行房屋产权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李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李剑峰审 判 员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