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特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特字第10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罗支南,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燚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金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商银行称:201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6%,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申请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在芙蓉区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按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息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请求裁定:一、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用以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本息3776149.15元,其中本金3640000元,利息、罚息、罚息136149.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35941元(按前款本息的3.6%计算),以上合计3912090.15元。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申请人金燚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异议称:招商银行要求为实现位于长沙市的担保物权产生的律师费135941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按照标的的3.6%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明显过高。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3日,招商银行与金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金燚向招商银行借款3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6%,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金燚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金燚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第35条对违约事件进行了约定,第35.1.4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第36条对违约处理进行了约定,第36.5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36.5.1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日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7月23日,招商银行依约向金燚发放了借款364万。但金燚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金燚应支付逾期本金364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36149.1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招商银行就其指定的个人逾期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该逾期贷款的相关责任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向甲方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金燚一案律师费1359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贷款户利息清单、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房产清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燚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招商银行依约向金燚发放了贷款,金燚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截止2014年11月14日,金燚应支付逾期本金364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36149.15元。招商银行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综上,对招商银行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招商银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3640000元;2、截止2014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为136149.15元,2014年11月15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3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3、律师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35941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金燚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担保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债务人金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640000元、律师费11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36149.15元,2014年11月15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3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在上述房屋变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126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99元,由金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