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金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金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居卫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居民,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居民,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进行证据质证。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扬州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在承建泗洪县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及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时,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扬州国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及延期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支付租赁费906844元、延期费700000元,合计16068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支付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脚手架延期租赁费300000元、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脚手架租赁费676562.88元及延期费624519.60元,合计1601082.48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脚手架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2、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泗洪县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3858.32平方米;3、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16栋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2285.18平方米;4、原被告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延期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脚手架租赁费300000元。被告扬州国泰公司辩称:1、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的脚手架没有搭设完毕,总计88层的脚手架仅搭设了37层,故应按照实际施工量及面积计算租赁费;2、原告施工的脚手架搭设不规范,进度达不到工期要求,故在计算租赁费时应每平方米扣减8元。被告扬州国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5、脚手架搭设现场照片一组;6、泗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现场检查记录一份、整改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工程不规范。证据7,本院对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黎某某的谈话笔录,二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单价每平方24元由包清工费8元及租赁钢管费16元组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张某某主张相关通知均未向其送达过,不认可其施工有不规范之处;对证据7,原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证据7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2、3、4、7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针对大楼小区三期工地存在的问题下发,并非原告张某某施工的二期工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现场检查记录、整改通知的相对方不是原告张某某,亦未送达予原告张某某,本院认定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在承建泗洪县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及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时,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分别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脚手架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对合同单价约定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4元计算(车库层及阁楼按一层计算),合同约定如甲方(扬州国泰公司)延长工期则须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付清余款,对乙方如施工不规范应如何处罚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因开发方未能保证开发资金按期到位,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承建的上述两项工程均自2014年1月停工至今。对泗洪县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合同期内的租赁费,双方已经在本院(2014)洪金民初字第0305号案件中调解处理;对延期的租赁费,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延期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扬州国泰公司)支付乙方脚手架延期使用费300000元。原告承包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16栋楼房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其总建筑面积为42285.18平方米、总计88层,目前已经完工45层(车库层以0.5层计算),被告扬州国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08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的租赁费是按总建筑面积还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算2、原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是否应扣除相应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租赁费实质是搭设脚手架的工程款,原告依据脚手架合同中“如遇延期,甲方(扬州国泰公司)须在合同规定工期内付清余款”及“如甲方工程延长工期,乙方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的条款,要求被告扬州国泰公司按照总建筑面积支付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的租赁费,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是关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的约定,且因原告没有搭设脚手架施工的资质,故应以脚手架实际搭设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承包的部分总计88层,目前已经完工45层,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脚手架搭设高度均高于实际完工的楼层(为上一层的施工需预先搭设脚手架),从公平原则出发,16栋楼房高出已经完工楼层的脚手架应该按照0.5层计算为8层,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3层,完成的比例为60.23%,故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11240.73元(42285.18×24×60.23%),被告已经支付108000元,尚应支付503240.73元。原告对于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小区安置工程延期没有过错,其投入的脚手架被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延期使用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投入的脚手架数量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0.23%)为准,且应剔除包清工费用后以每平方16元计算;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计6.5个月,合同届满之日至2015年2月16日,延期8个月,该期间的延期使用费用为501530.86元(42285.18×16×60.23%÷6.5×8)。对于泗洪县青阳镇大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延期使用费,被告应该按照延期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合同对乙方(张某某)施工不规范应如何处罚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证明不了原告的施工存在不规范之处,故被告扬州国泰公司要求扣减原告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及脚手架延期使用费1304771.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2元,由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