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万小云与陈梅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小云,陈梅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香。上诉人万小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梅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小云和陈梅香系姑嫂关系,因以前存有矛盾致两人关系不和。2014年1月6日8时左右,在无为县北圃山庄新2幢105室,陈梅香因家庭纠纷,用手打了万小云,致其受伤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为治疗花去医疗费919.46元。经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并受理,2014年3月6日作出对陈梅香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万小云不服向无为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书,万小云为主张医药费向原审提起诉讼。另查明:万小云和陈梅香因家庭纠纷积怨已久,两人已发生多次打架及相互辱骂事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万小云与陈梅香系姑嫂关系,两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但却因家庭矛盾屡次发生打架及相互辱骂事件,特别是2014年1月6日,万小云和陈梅香发生争吵继而陈梅香将万小云打伤,有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无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陈梅香应对万小云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打架是万小云和陈梅香相互辱骂引起,万小云对自己所受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事实,陈梅香因对该起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万小云花费的医疗费735.57元(919.46元×80%)。余下20%的责任,应由万小云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梅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万小云医药费735.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梅香负担。万小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6日8点左右,上诉人在无为县北圃山庄被陈梅香无故殴打,后经北城公安派出所出警并作出对陈梅香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上诉人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花费医疗费919.46元。对于陈梅香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有异议,两人上次打架是几年前的事,与此次打架毫无关系,再者,上次打架是上诉人被打伤,手指被咬断,且打架是在上班时间。上诉人去陈梅香单位是找她的领导反映问题,去时没见到陈梅香,更没有因此闹事,陈梅香提供的证明没有写明上诉人是哪一天去的,且其单位有监控。证人陈某所作证言不属实,上诉人实际几年内都没有和陈梅香通过电话,更谈不上什么误会,上诉人对受侵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陈梅香给付万小云医药费919.46元或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梅香负担。二审中万小云称其与陈梅香在本起纠纷中并没有辱骂,陈梅香困为几年前的矛盾,见到万小云就打,几年前矛盾的责任也在陈梅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及万小云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素有不和。万小云明知自己与陈梅香素有积怨,理应在双方见面的情况下,尽到自我克制义务,采用和平文明方式解决矛盾,以尽量避免纠纷发生,维护家庭和谐,相反却于事发当时,与陈梅香两人互不相让,产生言语刺激,继而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在此过程中,万小云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万小云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万小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