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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相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金塂村工地处,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遂持木棍殴打刘某,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刘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某各项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于某、张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相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临时羁押证明,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赣榆区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被告人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