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4)德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田茂刚诉被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公司、牟旭江、张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刚,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田茂刚,男。委托代理人:章海波,(贵阳市)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栋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国,系德江县煎茶镇中学教师。被告:牟旭江,男。(缺席)被告:张祖敏,男。(缺席)原告田茂刚诉被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原告田茂刚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田茂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海波和被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周俊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旭江、张祖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茂刚诉称:被告牟旭江是原告的亲戚。2011年6月8日,被告牟旭江、张祖敏告知原告,他俩通过被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做煤炭运销生意,目前资金紧张,愿以8%的利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强调款项须经牟旭江帐户转入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户头。原告遂分别于2011年6月8日、10日、13日向牟旭江银行帐户汇入150万元资金。2011年6月15日,牟旭江、张祖敏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原告因对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了解,又没有签订入股协议,对《收条》中将150万元借款写成入股金提出看法,认为不妥。在牟旭江反复强调并保证每月按时以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12万元后,原告因此便不再坚持要求修改《收条》。开始一两个月牟旭江还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催收,牟旭江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在2012年7月。四次共计给付利息59万元。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无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均被以资金回笼困难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算起,按国家贷款利率4倍计至偿还本金之日止。为支持上述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明——1、《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联(三张)用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6月8日、10日、13日,通过信联社向被告牟旭江银行户头分别汇入50万元、80万元、20万元资金的事实。证明原告交给了被告牟旭江资金15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张祖敏、牟旭江之间的债务关系,鑫源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收条》用以证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以被告鑫源公司为“收款单位”、被告张祖敏、牟旭江为“借款人”,收到田茂刚入股金150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张祖敏、牟旭江共同收取了原告田茂刚的150万元资金。被告质证意见,《收条》上的印戳与鑫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鑫源公司的印章从来没有盖在这张《收条》上过。并且牟旭江、张祖敏也不是鑫源公司的员工。3、《被告牟旭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原告妻子、亲戚牟波于2011年11月21日电话向被告牟旭江催要还款时,牟旭江承认150万元钱不是入股金的事实。证明原告田茂刚交与被告的150万元资金是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与鑫源公司无关。4、《水城县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鑫源公司的合作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与慧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煤炭生意,是以鑫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证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情况说明》(牟旭江2013年6月12日出具)用以证实被告牟旭江与原告在商洽150万元资金的事宜中,并未涉及合伙经营做生意的问题。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牟旭江的150万资金是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一原告主张8%的利率系违法;二只能证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尽管被告牟旭江讲是被告张祖敏表的态,但被告张祖敏不是鑫源公司员工,也未得到鑫源公司授权。6、《(2013)德民初字第494号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牟旭江、张祖敏是挂靠被告鑫源公司做煤炭生意;牟旭江、张祖敏承认15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证明150万元是三被告的借款。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裁判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认某一事实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牟旭江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祖敏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与鑫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营上的诸如“挂靠”等合作形式,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资金是原告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双方的事情,鑫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一分钱,150万元与鑫源公司无事实上的必然的内在关联性。原告出示的《收条》上盖有鑫源公司印章的印戳,不是鑫源公司的印章留下的,与鑫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将鑫源公司作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主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鑫源公司连带返还1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为支持上述辩称的理由和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被告鑫源公司经营手续完备。证明被告鑫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企业。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目的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和对焦点的评判,如下:1、被告牟旭江、张祖敏收取原告田茂刚150万元的资金,是入股金还是借款的问题。应当确认原告田茂刚交付给被告牟旭江、张祖敏的150万元资金,是借款而非入股金。(1)虽然书证《收条》上载明的150万元是“入股金”,但并不能就因此认定原告田茂刚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收条》不是公文也不是复杂的文书,无需准备拟写时间,应当当面撰写。但是本案的二被告违背常理,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却是事先拟写好的。结合原告田茂刚陈述的合乎逻辑的事实看,二被告在《收条》中将150万元写成“入股金”,是有意识将原本的借款写成入股留下伏笔。(2)对于合伙做生意,收益的共享、风险的共担、债务的共负,作为商人的被告牟旭江、张祖敏比常人更明了、更清楚。如果“事实”诚如被告牟旭江、张祖敏出具给原告田茂刚《收条》中载明的150万元是“入股金”的话,深谙经商之道的二被告应有充分的信心理直气壮地出庭应诉,以做生意亏了为由,抗辩原告田茂刚主张15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达到暂时不还甚至占有这150万元的目的。再则也可同时向法庭提交出示片言只语诸如协议契约类等有关方面的证据用以支撑150万元是“入股金”。然而二被告客观真实表现出来的行为,却是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必有隐情、大有文章。由此可以推理确认二被告不敢当庭面对质询。(3)被告鑫源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中也策略、委婉地认同原告田茂刚陈述的150万元是借给被告牟旭江、张祖敏的事实,只是与其不相干而也。(4)从被告方每月支付的12万的款项与原告田茂刚主张8%的利率之间的比例关系,可以认定12万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而非红利收益;间接证明《收条》上载明的150万元是借款。2、被告鑫源公司是否1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问题。被告鑫源公司庭审中辩称,《收条》上的“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戳与鑫源公司的印章不吻合;鑫源公司从来没有在任何《收条》上盖过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这一辨称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撑又不能自圆其说。根据被告鑫源公司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民事诉状》(2013年1月21日鑫源公司向水城县人民法院递交的状子)中具状人处加盖的编号为5222272200387的“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戳系鑫源公司印章所盖的事实,与其否认《收条》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戳(编码5222272200387)非本公司印章的印戳的情形,两厢对照,按常理被告鑫源公司本应要求对《收条》上的印戳与《民事诉状》上的印戳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的状况,提出鉴定以期支持佐证其辩解主张的理由。然而被告鑫源公司并未行使这一权利;不仅如此,庭审后5日内也不按照法庭的指令,提交与《收条》时间相隔不长的盖有公司印戳的原始凭证,供法庭对比核实印戳真伪的需要。据此,完全有充分的理由,确认《收条》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戳确系被告公司印章所盖。再则,被告鑫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二审期间到重审阶段,均未主张过公司印章有丢失或被盗的情形存在。既然如此,说明《收条》上鑫源公司的印戳,或者是公司直接加盖的或者是公司将印章交与、借给被告牟旭江、张祖敏盖在《收条》上的。综前所述,无论被告牟旭江、张祖敏是否被告鑫源公司员工,也无论其是否授权二人代为对外履行有关事项;虽然同样不能直接判定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是雇佣还是委托抑或其它诸如联营、合伙等关系,尽管借款时被告鑫源公司未曾亲自出面,但依据原告田茂刚提交的记载有收款单位鑫源公司、收款人牟旭江、张祖敏的书证《收条》,足以证明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鑫源公司共同经营煤炭运销生意。期间,因周转资金一时短缺,张祖敏与牟旭江商议找牟旭江的亲戚即原告田茂刚借钱。2011年6月8日,原告田茂刚受邀与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二人见面。会晤中,被告牟旭江、张祖敏告知原告田茂刚,两人正在与被告鑫源公司一道做煤炭买卖生意,收益很好,利润丰厚;因规模大,目前尚需资金周转。提出愿以8%的利率向原告田茂刚借款150万元。原告田茂刚基于与牟旭江之间亲戚关系的缘故,于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当日的8号和10日、13日,分别汇出50万元、80万元、20万元资金到被告牟旭江所在信用社帐户。被告牟旭江收到150万的款项后,于15日和被告张祖敏一同前往原告田茂刚处,向原告田茂刚出具了一份事先拟写好的,内容为“今收到田茂刚入股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和落款处的“收款单位”盖有被告“德江县鑫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印戳(编码5222272200387)以及“收款人”为二被告牟旭江、张祖敏亲笔签名的《收条》一张。原告田茂刚接手过目后,对《收条》中载明的150万元写的是“入股金”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牟旭江将“入股金”立即改写为“借款”,被告牟旭江未予置理。在牟旭江再三承诺并保证按月支付8%利率的情况下,原告便不再坚持修改《收条》中的“入股”用语。次月的25日,原告田茂刚如约收到利息12万元。之后,6个月中断断续续收到两次利息,一次12万另一次15万元;最后一次,却在时隔半年之久的2012年7月6日才得到20万元的利息。原告田茂刚见此情境,于是不断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牟旭江、张祖敏、鑫源公司退还本金150万元的借款,均未如愿。本院认为,原告田茂刚出借150万元给被告鑫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田茂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二款规定,向被告鑫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鑫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履行债务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田茂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连带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8%利率,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利率限度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由于原告田茂刚在起诉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时,已自行主动将约定的利率降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合法范围,以此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方已按照口头约定的8%的高利率实际支付了59万元利息给原告田茂刚,其中超出法律不予保护的多给付的利息部分(59—15.75)43.25万元,应当折算成本金作为被告方偿还给原告田茂刚的借款,所以三被告实际尚应偿还原告田茂刚借款本金106.7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田茂刚本金106.75万元,及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717.5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牟旭江、张祖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 卢 虔审判员 尹良军审判员 潘秋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