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健,男,1960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韦穗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养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健及其辩护人韦穗生、施养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郭健任江门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利用其对本区某蔬菜禽畜市场内铺位租赁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赵汝光在续租旧铺位提供帮助,收取赵某光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光、林某喜、汤某兴、黄某稳、陈某芳、吴某、马某德、冼某华的证词,证人赵某光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租赁协议、合同,江门市长信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健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郭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代其退清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健家属代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