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1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在徐水县安肃镇南孤庄营村,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丁、王某戊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斗,后王某乙将王某丁打伤,王某甲将王某戊打伤。经鉴定,王某丁右侧第4肋骨、左侧第5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戊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系父子关系;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二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父子二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均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杨某、李某、王某丙、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调解协议;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