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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成嫔诉黄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嫔,黄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郭成嫔,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新,女,汉族,1961年9月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新之夫。原告郭成嫔诉被告黄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嫔、被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新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按月付息。2012年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17日(二笔)归还了4万、1万、5万、1万元,合计11万元,余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利随本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17日(二笔)归还4万、1万、5万、1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剩余4万元本金未予归还,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被告仍未还清,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新归还原告郭成嫔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限被告黄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黄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薛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