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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兴化工厂与台山市恒利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兴化工厂,台山市恒利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兴化工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李洪安。被告台山市恒利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石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27500元的财产。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兴化工厂撤回对被告台山市恒利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解除对原告担保物粤JYX0**货车的查封。三、解除对被告台山市恒利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295元,合共53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万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云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