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城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叶小兰与韩停娟、孟天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兰,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叶小兰,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停娟,市民。被告孟天亮,市民。被告孟庆华(曾用名孟四龙),市民。被告孟庆山,市民。被告孟涵,市民。法定代理人韩停娟(系被告孟涵母亲),市民。原告叶小兰诉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飞、被告韩停娟(被告孟涵的法定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天亮、孟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兰诉称,债务人孟宪国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份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孟宪国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190000元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另2012年2月份,孟宪国向缪霞借款20000元、向施梅花借款50000元、向王加胜借款20000元,合计9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三笔借款均是由我介绍,故2012年年底经三笔借款债权人追要,我已将90000元偿还给三债权人,孟宪国于2014年7月23日向我出具了90000元借条一份,原三张借条已被孟宪国撕毁。被告韩停娟系债务人孟宪国妻子,被告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系债务人孟宪国子女,孟宪国去世后,借款一直未有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继承死者孟宪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停娟辩称,我与孟宪国系夫妻关系,孟涵是我的女儿。孟宪国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我不清楚。被告孟天亮未有答辩。被告孟庆华未有答辩。被告孟庆山辩称,我是孟宪国的三儿子,孟天亮是我的大哥,孟庆华是我弟弟。我代表被告共同答辩:1、我父亲孟宪国出具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90000元借条虽是原告提供,但借条中并未载明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有无向孟宪国交付款项我们并不清楚。190000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也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2、即使我父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我们仅在继承我父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孟涵辩称,我是孟宪国的女儿,对其借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孟宪国向原告叶小兰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据孟宪国,2014.7.23号”、“今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叶小兰)(¥190000),据孟宪国,2014.7.23号”。借款后,原告叶小兰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韩停娟系债务人孟宪国的妻子,被告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系债务人孟宪国的子女。债务人孟宪国于2014年9月7日因病去世。现原告叶小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继承孟宪国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债务人孟宪国出具的借条两份,缪霞、施梅花、王加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叶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小兰与债务人孟宪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孟宪国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孟宪国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其继承债务人孟宪国的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进行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四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仅对原告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款项未有交付,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在继承孟宪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叶小兰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韩停娟、孟天亮、孟庆华、孟庆山、孟涵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