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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1月16日《法制日报》社区版“人民法院公告”栏)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于2010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2011年,因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回其斗虎屯镇吴老斗村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份相识后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门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其户口申报至原告之父田丙江户下,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于近年来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娘门至今。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2009)聊东结字003856号结婚证、闫寺街道办事处前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经五六年的时间,且生育一子,客观上应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家庭出现困难时、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正确面对,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宜采用提起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没有到庭明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