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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9KM+500M处(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高速路出口北),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9KM+500M处(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高速路出口北),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证言证明,陈某是其对象。2014年12月19日晚七点二十三分,李勇给其打电话,说陈某在205国道郯城县红花镇东北大酒店路段出交通事故了。当时陈某应该是过路接小孩的。(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七八点钟,其对象王某驾驶鲁Q×××××号“跃进”牌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去时,撞到了一个由西往东跑过路的妇女。撞完后,车就停了下来,王某下车看完后接着打电话报警。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有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伤者一名、肇事驾驶人王某及证人李某在现场等情况。3、鉴定意见(郯)公(尸)鉴(法)字(2014)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王某电话报案。(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郯城交警大队投案。(3)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型准驾证。(5)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鲁Q×××××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及其他登记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次要责任。(7)被害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和死亡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5年3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25日被注销户口。(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鲁Q×××××号车已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9)调解协议和收到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驾驶自己的白色“跃进”牌货车(车牌号鲁Q×××××)与其对象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花埠路段时,左侧超车道内停着一辆拉轿车的大车。当时有一个女的突然从大车前头跑到其正在行驶的车道,其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其下车去扶那个女的,发现她伤得怪重,接着用手机打120,后又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雷审 判 员  葛 倩人民陪审员  周勤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