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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诉被告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361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昌隆镇。负责人王力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信贷员,住建平县黑水镇。被告田海学,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昌隆镇。被告田海义,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昌隆镇。被告张井荣,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昌隆镇。被告刘海庆,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马福刚,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昌隆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诉被告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的负责人王力军,被告刘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马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田海学在原告处贷款17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9月28日到期,由被告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我社多次对贷款本息进行催收,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此笔贷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海学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海庆辩称:担保属实,经济困难,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马福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海学从原告处贷款17万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被告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现五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刘海庆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海学、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田海学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贷款本金17万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海义、张井荣、刘海庆、马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田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利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