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有成与韩新颖、詹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成,韩新颖,詹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肖有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颖,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詹伟民,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有成诉被告韩新颖、詹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刘婷及被告詹伟民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有成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韩新颖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新颖的账号转入86.4万元,余款3.6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韩新颖。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笔借款延期一个月,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詹伟民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整及利息;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新颖未作答辩。被告詹伟民辩称:被告詹伟民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针对被告韩新颖与原告肖有成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的借款,而非2014年3月18日发生的借款,原告肖有成于2014年3月18日出借的本金仅为86.4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詹伟民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有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4、原告肖有成与被告詹伟民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詹伟民在2014年4月17日签具担保签名时对上述借款是对原告肖有成与被告韩新颖于2014年3月18日发生的借款的续借是知情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新颖、詹伟民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詹伟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詹伟民是对2014年4月17日之后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对账单不能一一对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有成对90万元借款一直都认,但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4月17日的汇款凭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韩新颖向原告肖有成借款90万元,原告肖有成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6万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86.4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韩新颖向原告肖有成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另外加付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三日告知并经出借人同意后可延期还款。被告詹伟民在该借据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被告韩新颖在该借据上注明“此借款延期一月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新颖未如约还款,被告詹伟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的责任。故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韩新颖提供借款,被告詹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4年4月17日的借据中所提供的担保不及于上述借款。但通过被告詹伟民在与原告肖有成的通话录音中对肖有成问“90万你认不认帐?”做出的“认”、“判决书下来,我抓着这个东西可以向他要”“不止90万,还有利息、违约金,我们可以商量”等相关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詹伟民在2014年4月17日进行担保签名时对该笔借款是对原告肖有成与被告韩新颖发生于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的续借是知情的,故被告詹伟民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肖有成主张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原告肖有成向被告韩新颖转账86.4万元,扣除3.6万元作为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新颖向原告肖有成借款的本金应为86.4万元。原告肖有成要求被告韩新颖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韩新颖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肖有成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有成偿还借款本金86.4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日止。二、被告詹伟民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伟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新颖追偿。三、驳回原告肖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610元,由被告韩新颖、詹伟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审 判 员 于慧苗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