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惠银与赵守义、赵桂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守义,赵桂年,赵惠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义,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年,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凯,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生,云南省鹤庆县云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玲,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守义、赵桂年、赵惠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赵桂年到其房后清理排水沟,遇见原告赵惠银及其女儿杨文玲,双方发生争吵,赵桂年与杨文玲相互拉扯殴打,赵守义出来拉劝并与赵惠银发生拉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赵惠银受伤。受伤后,赵惠银到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上肢、背部软组织伤、左额叶腔梗、脑萎缩及蛛网膜下腔积液,支付医疗费4337.70元。赵惠银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期间金墩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均陈述相互拉扯的事实。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878.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惠银的女儿杨文玲与被告赵桂年发生扯打时,赵惠银在场,赵守义出来劝阻,双方均陈述赵惠银与赵守义相互拉扯,双方拉扯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拉扯过程中赵惠银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赵守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赔偿范围应按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按有效单据确认为4337.70元、护理费1068.90元(14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6756.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0%即4053.9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8856.6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赵桂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未直接致伤原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守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惠银医疗等各项费用405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赵守义、赵桂年、赵惠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守义、赵桂年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6月12日,赵桂年到自家房后清理排水沟,被上诉人的女儿杨文玲出来阻止,抢去赵桂年的锄头,并打了赵桂年腰部两锄把,赵桂年反手自卫抱住她后,两人倒在地上,赵桂年压在杨文玲上面,赵惠银看到后,跑来帮杨文玲拉扯赵桂年的头发,将其头发拔掉一撮,衣服、帽子撕烂,在此过程中赵桂年始终没有对赵惠银动过手。赵守义听到房后吵闹声出来劝架时,看见杨文玲拿起砖头砸到赵桂年后脑勺上,致使赵桂年头部受伤。赵惠银见状慌忙拦住赵守义,并拉在赵守义衣角上,不让赵守义接近杨文玲,赵守义根本没有对其母女俩动过手,此事实路上的行人均已看到。赵桂年住院后,赵惠银母女俩趁打伤赵桂年之机,××(赵惠银本来患有脑萎缩、脑梗、××),××的医疗费来诈骗赵守义,这种卑鄙的手段,特请法院明鉴(××人赵惠银费用汇总清单进行鉴别)。综上,赵守义根本没有对赵惠银动过手,赵惠银用××的费用来诈骗赵守义的行为是违背良心、道德的行为,是完全丧失人性的举止,特请法庭严惩。赵惠银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此引起的本案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带有相当大的倾向性。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因相邻排水纠纷已经过两次诉讼,2014年6月12日,在第二次诉讼的判决(2014)鹤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时,被上诉人便强行来挖上诉人户的滴水,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为逃避派出所及相关部门追究责任,被上诉人赵桂年心虚后主动跑到医院住院,××,且到昆明各地进行无关的检查,2014年7月25日反而还恶人先告状,将上诉人及女儿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鹤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但此份判决也不公平,上诉人女儿依法提起上诉,这是产生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清楚。二、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请上级人民法院在评判本案时从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来考虑。1、责任划分不公平。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过错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殴打老人,情理不容,法理更不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显然不合理。2、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错误。上诉人的医疗单据总额为5341.94元,而一审只确认4337.70元不当。3、不支持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进行鉴定,而不是由法院来确定;上诉人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如不劳动就意味着无法生活,所以上诉人平时在家里承担着做饭、领孙女、饲养家禽等家务,如果没有上诉人照管家庭,上诉人的女儿也必须要在家里做家务,所以农村的老人都比较实际。4、本案与(2014)鹤民一初字第339号案件,同属健康权纠纷,都是依据鹤庆县公安局金墩派出所2014年7月17日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相关的卷宗材料来评判,而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为截然不同。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谢。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赵守义、赵桂年认为一审认定遇见杨文玲不是事实,是赵桂年清理排水沟的时候遭到杨文玲制止;一审认定双方均陈述双方相互拉扯的事实错误,赵守义没有拉扯赵惠银,也没有殴打她,只是出来劝架;赵惠银认为一审未认定赵桂年与赵惠银互殴的事实不当,加害行为是赵守义和赵桂年共同所为。对其余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惠银受伤与赵守义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应如何确定赵惠银因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赵守义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赵惠银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与本案无关;2、××人(赵惠银)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含伤情证明、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赵惠银住院是××(脑萎缩、蛛网膜下腔积液、左额叶腔梗);3、有关脑萎缩、左额叶腔梗等的有关资料,欲证明赵惠银治疗的是××。经质证,赵惠银认为证据1、2、3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1派出所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名;证据2中的伤情证明一审时赵惠银已经提供过,××人(赵惠银)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伤情证明不是新证据,其效力一审已予以确认,××人(赵惠银)费用汇总清单与赵惠银在一审中提交的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能相互印证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赵守义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赵守义户与赵惠银户相邻居住,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致引发吵打,赵守义与赵惠银在赵守义妻子赵桂年与赵惠银女儿杨文玲发生吵打时,未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予以处理,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赵惠银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赵守义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和赵惠银关于应由赵守义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赵守义主张其未对赵惠银动过手,赵惠银未受伤,××,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双方曾相互拉扯的事实相悖,与医院诊断赵惠银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上肢、背部软组织伤的伤情相悖,与赵惠银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相悖。××人(赵惠银)费用汇总清单中载明赵惠银住院期间使用了注射用奥美拉唑、非洛地平缓释片、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等药品,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489.66元(431.20元+38元+20.46元),××症均与赵惠银的外伤无关,赵守义关于赵惠银到医院住院是××的主张部分成立,上述费用应在赵惠银的医疗费当中予以扣减。赵惠银主张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过鉴定,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赵惠银已年满60周岁,参照企业退休年龄的规定,已属休养年龄,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恰当,赵惠银关于不支持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赵惠银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5341.94元,其中支付住院医疗费4337.70元,其余费用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支出的合理性,且支付时间大部分在出院以后,故一审对此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正确,不存在确认赵惠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337.70元错误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将赵惠银住院医疗费当中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费予以扣除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由赵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惠银医疗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76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赵守义和赵惠银各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