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献军诉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军,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赵献军。委托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献军诉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辆华菱牌货车,原告支付购车款328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提供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落户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无法拿出合格证。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销售给原告车辆,现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合格证和发票落户,如果到时候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发票落户,被告将按照市场价收回该车,同意支付赵献军自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起300元/日补偿款。至今,被告仍不能提供合格证、发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接收原告退还的给被告出售的货车一辆;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8000元;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款36900元(123日×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已经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格证是因为作为厂家的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未将合格证交予被告,并非被告不向原告提供。被告系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设立的华菱重卡4S店,车辆包括合格证均是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因此,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车辆合格证是华菱公司造成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都应由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恳请法院追加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车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3、暂时不能开具发票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不能开发票的说明;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开具发票、及合格证的承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吴炳惜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吴炳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台华菱重卡6*4自卸车,车价款328000元,产品验收标准按照“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为准,进行实地现场验收,乙方所购车为改装车,按照所签署《改装车技术协议》和其他附件内容为准进行验收;签署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购车预付款五万元,乙方必须在车辆到达后三日内付款提车,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定金5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购车尾款278000元,保险费用200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该车车架号LZ5N2CD33DB00XXX、发动机号1613C048XXX。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交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合格证和发票落户,如果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发票落户,被告将按照该车市场价收回,并同意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300元/日补偿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暂时不能开具发票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向被告所购车辆因合格证在安徽华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能开具发票。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以及发票,该车至今未能落户、上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交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所购车辆至今未能落户,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所购车辆至今未未能落户,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运营及使用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购买车辆后未能上牌使用,原告按该车购买价格328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向原告承诺其不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合格证和发票落户,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300元/日赔偿原告的约定,该期间为122天,赔偿费用为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献军与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献军购车款328000元,并由原告返还被告车架号为LZ5N2CD33DB00XXXX、发动机号1613C048XXX的华菱牌自卸车一辆;三、由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6600元。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由被告云南同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