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军华与雷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华,雷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秦军华。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月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斌,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军华与被告雷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军华的委托代理人焦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月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华诉称,2014年2月19日8时10分,被告雷月光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公交车站台前路段时,与原告秦军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月光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认定:被告雷月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874.6元。2014年6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X(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53876.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53876.6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雷月光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雷月光身份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雷月光车辆登记情况。4、保险单,用以证明桂H×××××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情况。5、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雷月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桂林灵川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灵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需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4874.6元。8、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X(十)级伤残。9、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11、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12、南溪山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情况。被告雷月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月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决定。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赔偿金以及交通费、护理费等可以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陪护人员为农村户籍;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有50元属于餐票,原告也没有异地就医;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原告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8时10分,被告雷月光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公交车站台前路段时,与原告秦军华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雷月光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后逃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认定:被告雷月光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花费医疗费14334.2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的伤情经灵川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证载明:“1、继续正规诊治;2、定期门诊复查,每10日一次;建议全休3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至南溪山医院复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40.70元。2014年6月1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原告秦军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H×××××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雷月光名下,被告雷月光为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合理。2、被告雷月光以及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及复诊检查医疗费共计14874.9元(14334.20元+540.7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9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36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诉请误工费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626.76元(24432元/年÷365天×99天),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13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因伤治疗需定期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但此次交通事故,确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秦军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626.76元、××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373.36元。由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4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15414.6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59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该项下赔偿)。故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58.76元。因被告雷月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余下损失5414.6元(15414.6元-10000元)应由被告雷月光全部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月光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军华损失人民币35958.76元。二、被告雷月光赔付原告秦军华损失人民币5414.6元。三、驳回原告秦军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元,由原告秦军华负担267元,被告雷月光负担8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勇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