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涂翔宇与李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翔宇,李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涂翔宇。委托代理人彭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质军。原告涂翔宇与被告李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翔宇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翔宇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2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但被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称款项不是借款。2012年12月左右,原告等三人在被告的帮助下买了省邮政公司内部住房三个购房指标,为他人交款,每户交款6万元,共计交纳三套房屋的住房诚意金,存入了省邮政公司分房转款账户,原告等三人在存入6万元后,被告便与原告等三人签订购房转让协议,原告等三人遂买下了省邮政公司购房指标权。根据省邮政公司职工购房首付款的时间安排,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原告等三人迟迟未交,过期后又提出不愿购买房子,要求被告将房屋再次转让,被告同意。之后,原告将原始交款收据和购房协议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21000元借款由此产生。按照购房协议约定,因原告违约,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质军因代为出售三名案外人左永胜、何红、曲卫东的房屋而收取涂翔宇及其他两位购房人各自支付的60000元购房款及购房指标转让费12000元、14000元、15000元,后因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质军未退还上述购房款项。2012年8月2日,李质军向涂翔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涂翔宇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2.1万元(其中左永胜7.2万元、何红7.4万元、曲卫东7.5万元,均交现金李质军)。借款期限在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归还,按每天5‰的罚金赔偿给涂翔宇。借款人李质军,2012年8月2日,身份证号:xxx”。《借条》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收条》、《借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面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质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质军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质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翔宇借款本金2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李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