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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与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江村村部旁。负责人陈春松。委托代理人张军(特别代理),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福兴,总经理。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由原告承揽被告鞋面加工任务,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鞋面加工费28081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另欠原告鞋面加工费44730元,以上合计325540元。上述欠款经被告财务刘志钦核对确认,并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鞋面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255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25日对帐清单、2014年10月28日对帐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2554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为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行鞋面加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福兴向原告出具对帐清单,在对帐清单中“结账单位: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旁签字确认结欠账款为28081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福兴向原告出具对帐清单,在对帐清单中“结账单位: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旁签字确认结欠账款为44730元;以上欠款合计325540元。另查明,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帐清单上“客户”处签字确认的“陈春松”为原告投资人。因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负责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与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加工款32554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九牧龙鞋面加工厂加工款32554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3元,减半收取3091.5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