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遵平与刘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遵平,刘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高遵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体辉,农民。原告高遵平诉被告刘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遵平诉称,被告刘体辉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体辉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7788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体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体辉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款3万元,月息29‰,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23日约定各展期一次,每次延展三个月,并于2012年5月23日偿还利息252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9‰,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8月27日约定各展期一次,每次延展三个月,并于2012年5月28日偿还利息2600元,于2012年8月27日偿还利息2668元。余款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遵平借款给被告刘体辉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高遵平要求被告刘体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体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遵平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万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7788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