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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国营李家桥养殖场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钱霞。被告人钱某乙,国营李家桥养殖场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丙,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及辩护人钱霞、刘英、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在本市洪山区珞瑜东路大黄村古城巷合伙经营餐饮夜市大排档时,被害人韩某、郑某在该处宵夜后,又返回拿取遗忘的白酒。在被告知白酒已被同学拿走后,因郑某撞翻了一张桌子,双方由此发生冲突和打斗。期间,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及“光头”(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持洋镐把等,对韩某、郑某及闻讯赶来的徐某乙、张某等人进行追打,并致徐某乙、韩某、郑某、张某受伤,造成徐某乙急性颅脑损伤,韩某右顶部硬膜外血肿,郑某左胸肋骨折,张某脑外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受伤为重伤二级;韩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郑某、张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钱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韩某、郑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人民币28,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乙、韩某、郑某、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乙、韩某、张某、郑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某、徐某甲、岳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现场截图;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乙、钱某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韩某、郑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人民币28,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徐某乙、韩某、郑某、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