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旭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旭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健郁,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国、谢寿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旭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国、谢寿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不锈钢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原告自行提货,货款合计508897元;而被告提货时向原告提供了两张电汇凭证(编号:ⅩⅦ09905476、金额178184元;编号:ⅩⅦ09905479、金额330713.1元)用于支付货款,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6日,但上述两张电汇凭证因被告银行账户没有资金一直不能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又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08897元(编号:ⅩⅦ099905459)的电汇凭证用于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电汇凭证仍无法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8897元及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上述款项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旭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传真复印件2份;2.送货单6张;3.电汇凭证3张。被告威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及4月28日,旭成公司与威禾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旭成公司向威禾公司供应特定规格的不锈钢,交易金额分别为173184元及330713.10元。合同签订后,旭成公司依约分别于同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3日向威禾公司提供上述不锈钢产品。同时,威禾公司向旭成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173184元及330713.10元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给旭成公司。由于上述两张电汇凭证到期后均无法兑现,经旭成公司催讨,威禾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再次开具一张金额为50889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给旭成公司。由于该电汇凭证也不能兑现,且威禾公司未向旭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旭成公司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旭成公司主张威禾公司尚欠旭成公司货款508897元,有威禾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威禾公司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旭成公司的证据及陈述,威禾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旭成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旭成公司与威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威禾公司用于支付旭成公司货款的电汇凭证均不能兑现,故旭成公司要求威禾公司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称为利息损失。综上,旭成公司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威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旭成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897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088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8888元,减半收取4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