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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系扶风县降帐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