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燕春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春,沈阳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高燕春。委托代理人夏辉。被告沈阳师范大学。法定代表人林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原告高燕春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辉,被告沈阳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0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系后勤集团集体所有制员工。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10月31日后被告并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于2010年11月突然将我的工资从每月2972元降到了2055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767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校集体所有制工人,所有待遇按照集体所有制工人待遇享受,其在后勤集团任所谓的领导职务是由学校制定相关的制度采用聘任的方式到岗工作,聘任的前提是学校先对个人的能力进行考察,由个人填写申请表参与当年的岗位竞聘,通过演讲的形式由职工投票领导审核决定,原告在2010年学校开展竞聘工作时没有填写申请表,也没有参与学校一直以来实行的竞聘程序,因此,其岗位由其他人员竞聘取得,本人只能由原岗位调离其他岗位,工资待遇相应作出调整,调整后原告在新的岗位长期工作,享受新岗位工资待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学校对于调岗一事已经与劳动者形成了合议,工资差额是由于岗位变更所必然发生的,所以学校没有赔偿义务;学校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关系的确立是基于80年代原告被分配到学校作为集体制工人,双方的关系不应当简单的依据劳动法调整,学校确实超出了现行劳动法规定,在其工作期间发放集体制工人的相关待遇,对于原告的岗位学校有300多集体制工人,领导岗位有限,必须通过竞聘的形式确定领导人员,学校从未与任何一名集体制工人以劳动合同形式将岗位固定,学校对于岗位的确定有严格的程序,不符合岗位任职的人员调岗后不应当享受原岗位待遇;综上,我方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如果原告将自己的身份确定为合同制工人,被告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停发原告的集体制工人的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燕春于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先后担任过出纳、会计、财务科长、劳动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劳动服务公司直属党支部书记、后勤集团办公室主任、物业中心主任、党总支委员等职务。2011年6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图书馆工勤岗位工作。2010年10月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972元,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05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5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2855元,2014年6月应发工资为3055元。上述期限内的工资原告均已实际领取。诉讼前,原告曾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拖欠工资差额40348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辽劳人仲字(2014)第50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劳动合同予以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将其工作岗位变更后,实际到变更后的岗位工作,并实际领取了岗位变更后的工资,应视为其对被告将其工作岗位和工资进行变更这一事实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超过了一个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燕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