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喜全、付凤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喜全,付凤莉,付广立,付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935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喜全,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付凤莉,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付广立,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付广青,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喜全、付凤莉、付广立、付广青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