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代宏亮与曲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宏亮,曲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号原告代宏亮,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范春影(系原告代宏亮之妻),女,199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代宏亮。被告曲晶,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代宏亮与被告曲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宏亮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代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影、被告曲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宏亮诉称:代宏亮与曲晶系亲属关系。2012年,曲晶因经营车辆运输需资金周转向代宏亮借款65,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了借条。后代宏亮多次催促曲晶还款,曲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代宏亮诉至法院,要求曲晶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晶辩称:曲晶已向代宏亮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35,000元未还。其中,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但在银行调不出单据;曲晶以现金方式偿还了5,000元,曲晶母亲替其偿还了5,000元,均未出具收条。且本案诉争借款65,000元中包含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元;现曲晶同意偿还代宏亮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代宏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意在证明:曲晶向代宏亮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意在证明:本案原告代宏亮与借条中的“戴洪亮”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晶对原告代宏亮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曲晶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代宏亮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曲晶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曲晶给代宏亮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曲晶欠戴洪亮(代宏亮)共计65,000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曲晶是否应对65,000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曲晶是否应对65,000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曲晶向代宏亮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代宏亮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曲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曲晶未履行还款义务,代宏亮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曲晶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65,000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其已还款3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且代宏亮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曲晶应对65,000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代宏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宏亮借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曲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宏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