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柱球与郭静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柱球,郭静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郭柱球,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陈碧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静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郭柱球诉被告郭静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柱球的委托代理人陈碧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到原告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顺河士多店向原告借手机使用。原告表示可以借店内的固定电话给他使用,被告却坚持要借原告的手机,原告因不清楚其动机,故予以拒绝,被告则开始破坏原告店内的物品,并殴打原告。期间,被告将一锅粥倒向原告导致原告双脚烫伤。原告因此住院11天,士多店停止经营三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74元、误工费3300元(按300元/天×11天计算)、停业损失3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士多店停业,按1000元/天×3天计算)、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支付上述医疗费、误工费、停业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利息(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梁顺河是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太阳升村苏十顷街42号的广州市南沙区顺河士多店个体工商户主。原告参与经营该士多店,兼营销售粉、粥等早餐和夜宵。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在广州市南沙区顺河士多店内将一锅滚烫的粥倒向原告,导致原告烫伤。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查明被告有上述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以穗公南综行罚决字(2014)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而原告因伤于当日入住广州市南沙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足部、胫部皮肤浅II度烫伤,面积约6%。2014年11月10日,原告痊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74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有原告夫妻签名的收入说明,反映其经营零售、饮食每日纯收入约1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因原告受伤不能正常营业。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或导致无法经营损失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需要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书为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相应的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具体金额为4074元。2、误工费,原告因被告导致受伤住院,应按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导致的损失,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按其主张的3300元计赔。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按100元计赔。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按其请求的550元计赔。上述赔偿项目共计8024元。另外,对于原告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停业损失,因该个体工商户主是原告的妻子,并非原告本人。在原告因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已经计赔,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静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024元给原告郭柱球。二、驳回原告郭柱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元,由原告郭柱球负担24元,被告郭静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静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