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国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王志国,于宝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原审第三人于宝和。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与被上诉人王志国要求撤销治安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周××,被上诉人王志国,原审第三人于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天津市河西区渌水道儒林园小区的业主。2013年11月24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河西区儒林园14号楼2门旁挪动小区内停放自行车的地笼时被第三人发现,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群众报警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所属东海派出所出警。经医诊断第三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肢体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前未对第三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作出决定,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7月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口头告知原告,第三人当天的行为不构成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被告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行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被告接警后,应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告在本院作出责成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判决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作出书面决定,但被告仅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原告结果,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同为儒林园小区业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对小区的公用设施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有相同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因挪动公用的自行车地笼发生纠纷,导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轻微伤的后果,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互相撕扯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行为不构成处罚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第三人当天的行为不构成处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4年7月6日口头告知原告的第三人当天的行为不构成处罚的行政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第三人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上诉人该结论,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传唤证;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西公(东)行罚决字(2014)33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第三人被打后相片;6、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CNO00689502);7、原告受伤后相片;8、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CNO00689501);9、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10、王志国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4日);11、王志国询问笔录(2013年12月5日);12、王志国询问笔录(2014年1月22日);13、王志国询问笔录(2014年1月27日);14、于宝和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4日);15、于宝和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2日);16、李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2日);17、张某某询问笔录(2013年12月10日);18、张某询问笔录(2013年12月6日);19、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3)第08831号);20、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3)第08753号);21、光盘。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案卷照片;2、录音整理材料;3、光盘。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小区治安巡逻队名单、业主会公告、照片;2、告示;3、致儒林园全体业主书;4、网络下载聊天记录。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就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就被上诉人王志国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责成上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执行法院判决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王志国与原审第三人于宝和之间纠纷的处理,对原审第三人于宝和是否给予处罚作出书面决定。然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所属民警于2014年7月6日仅以口头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王志国,原审第三人于宝和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构成处罚的结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口头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口头告知行为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口头告知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因上诉人作出的口头告知行为无效,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确认上诉人口头告知行为无效,原审法院采用撤销的判决方式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且原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的方式,本院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4年7月6日以口头方式告知王志国关于于宝和的行为不构成处罚的行政行为无效;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于宝和是否给予处罚作出书面决定;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