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而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邱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胜、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蒋某某、谢某某、肖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合伙在新田县龙泉镇乐乐食品厂、新田县龙泉镇潭田村老小学后的一房屋内开设赌场,赌场由股东提供赌具、联系赌客前来赌博、负责参赌人员的吃喝,以发3张扑克牌“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逢“麻杀”即从中抽取“水子”钱100元。该赌场营业九天,共抽取“水子”钱10000余元,除去开支,利润由六名股东平均分配。其中,谷某某参与在潭田村老小学后一房屋内开设赌场七天,获利1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蒋某某、谢某某、肖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潭田村老小学后的一民居屋内开设赌场,赌场由股东提供赌具、联系赌客参与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吃喝,以发3张扑克牌“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逢“麻杀”即从中抽取“水子”钱100元。该赌场营业七天,共抽取“水子”钱数万余元,除去开支,利润由6名股东平均分配,被告人谷某某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原判开设赌场罪一案中,被告人谷某某实际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实际缴纳了人民币三千元及本案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至5月24日期间,他与谷某某、谢某某、肖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潭田村老小学后的一房屋内开设赌场7天,赌场由他们提供赌具、联系赌客来赌博、并给参赌人员提供吃喝,以发3张扑克牌“大吃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赌场逢“麻杀”即从中抽取“水子”100元,每天抽取1万余元,每名股东获利10000多元的事实;2、同案犯肖某某、谢某某、邓某某、何某某有类似于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中旬谷某某与肖某某、蒋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潭田村开设赌场,赌场请他望风,每天支付他200元报酬,赌场在潭田村老小学后的一房屋内营业了7天,是以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赌博,每注至少下注1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乐某乙、谷某乙、乐某丙、乐某丁、肖某乙有类似证人乐某某的证言。(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5月17日至5月24日期间,他和蒋某某、谢某某、肖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合伙在新田县龙泉镇潭田村老小学后的一房屋内开设赌场7天,赌场由股东提供赌具、联系赌客来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吃喝,以发3张扑克牌“大吃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逢“麻杀”即从中抽取“水子”100元,共抽取“水子”万余元,除去开支,利润由6名股东均分,她获利10000余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没收非法所得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已扣减原判已羁押的14日及本案已羁押的10日)。所判罚金及判决没收的非法所得未缴纳部分,限被告人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 毅代理审判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