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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南京金海威国际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海威国际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安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南京金海威国际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燕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邓小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婧,该公司职员。被告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章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安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法定代表人苏非,该��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金海威国际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海威公司)与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公司)、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弘润公司)、江阴安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安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冰,被告天津国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弘润公司、江阴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海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出票人天津国恒公司出票给收款人单县弘润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号分别为00100062-22501566、00100062-22501571、00100062-22501575,出票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三份票据合计1500000元。经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安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为原告。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收款银行向出票人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公园分理处提示付款。2014年5月9日,三份票据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国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500000元;2、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单县弘润公司及江阴安彩公司就上述票据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国恒公司辩称,1、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是由被告开具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持有人;2、因原告与被告江阴安彩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另案向法院起诉,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与单县弘润公司不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县弘润公司和被告江阴安彩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南京金海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商业承兑汇票、托收证明以及拒付证明,证明涉案三份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付,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前手即被告江阴安彩公司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原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前手通知了票据被拒付的事实。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天津国恒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0010006222501566、0010006222501571、0010006222501575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付款人为原告,开户银行为工行公园分理处,收款人为单县弘润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7日,且经原告承兑。后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单县弘润公司、被告江阴安彩公司连续背书,最后由原告持有。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交通银行城西支行向工行公园分理处提示付款,2014年5月9日,工行公园分理处通知余额不足拒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阴安彩公司通知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支付结算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明。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原告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当按时向该汇票的持票人即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因付款人和承兑人开户行余额不足被拒绝兑付,未能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可以向前手即被告单县弘润公司、被告江阴安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将拒付事实向被告江阴安彩公司通知后,要求被告天津国恒公司、被告江阴安彩公司以及被告单县弘润公司给付汇票金额150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国恒公司抗辩其与被告江阴安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即便被告天津国恒公司与单县弘润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抗辩原告的票据请求权。同时,原告与被告江阴安彩公司之间就基础买卖关系发生的诉讼与本案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单县弘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安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海威国际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天津国恒公司负担,被告单县弘润公司、江阴安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欣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