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闫俊民与闫华锋、闫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民,闫华锋,闫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闫俊民,农民。被告闫华锋,农民。被告闫振杰,农民。本院审理的原告闫俊民与被告闫华锋、闫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俊民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俊民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俊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闫俊民负担。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庆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