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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闫俊民与闫华锋、闫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民,闫华锋,闫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馆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闫俊民,农民。被告闫华锋,农民。被告闫振杰,农民。本院审理的原告闫俊民与被告闫华锋、闫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俊民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俊民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俊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闫俊民负担。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庆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