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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君与杨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杨中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陈君诉被告杨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诉称,2012年12月中旬,被告杨中建雇佣原告拆换彩钢瓦。2012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受伤,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801.63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母亲邓青秀于1951年12月27日出生,生育1名子女;原告婚生女陈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出生。据此,原告陈君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中建赔偿医疗费31801.63元、误工费22221.1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98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41578.53元。原告陈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胡中阳、李维强、曾俊、王国强的证言。证明被告杨中建雇佣原告拆换彩钢瓦,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受伤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1801.63元的事实;4、川求实鉴(2013)临鉴22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3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月的事实;5、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60元,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母亲邓青秀于1951年12月27日出生,只生育1名子女;原告婚生女陈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杨中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君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均能够印证被告杨中建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因职工工伤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显著区别,工伤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也与一般人身损害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现行唯一对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故原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证据4系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且医院已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无需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关于住院时间、休息时间的鉴定不属于鉴定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采纳;因证据4未被采纳,故证据6中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已被采纳,故证据6中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中旬,被告杨中建雇佣原告拆换彩钢瓦。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受伤。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801.63元。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21.8%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母亲邓青秀于1951年12月27日出生,只生育1名子女;原告婚生女陈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出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中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杨中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1801.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与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之和117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530.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221.1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530.73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7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6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62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81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为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1579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母亲年满63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7年,扶养人为1人;原告婚生女年满3周岁,抚养期限计为15年,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而原告母亲的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达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且扶养年限最长,故原告扶养的2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确认为10415.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26205.9元。原告未提供证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身体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73968.2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和已支付的赔偿金5000元,被告杨中建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96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君支付赔偿金67968.26元;二、驳回原告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陈君负担264元,被告杨中建负担34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君预交,被告杨中建支付赔偿金时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沈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