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3851号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B幢511室。法定代表人伍齐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璩艺华,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权。被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7号-1。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厘公司)与被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巴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巴厘公司起诉称:金巴厘公司与龙腾公司有长期经销业务关系,由金巴厘公司向龙腾公司供应各类烈酒、葡萄酒等酒类产品,龙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9月30日,龙腾公司向金巴厘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账单日,龙腾公司尚欠货款111467元。后龙腾公司陆续付款,双方于2014年再行对账,龙腾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底尚欠货款10万元。此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金巴厘公司陆续向龙腾公司供应酒类产品共计107280元,龙腾公司共支付127280元,除付清此期间货款外,还清偿了2013年底所欠货款中的2万元,但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金巴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支付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龙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金巴厘公司(甲方)与龙腾公司(乙方)签署《特许经销商年度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产品名称、规格及价格详见合同附件价格表;乙方在每次订货时,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且乙方以付清应付的货款后,甲方将向乙方发货;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30天账期(从甲方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甲方给予乙方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整;超过信用额度或信用账期的部分,乙方需提前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再接受乙方的订货及暂停向乙方发货,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来承担;如乙方有超过2次延迟付款的记录,甲方有权调低乙方的信用额度或调整乙方为预付款客户,甲乙双方每月需对该月的发货及应收款金额盖章确认;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合同期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签约,合同期满时如双方均无异议,此合同则自动续延。该买卖合同后附各类酒品价格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巴厘公司陆续向龙腾公司供应各类酒品。2012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龙腾公司应付货款为111467元,龙腾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4月1日,双方再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底龙腾公司应付货款为10万元,龙腾公司在金巴厘公司传真的对账单上盖章回传。2014年1月20日,龙腾公司向金巴厘公司发出订单订购酒类产品,订单金额为21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上述货款,金巴厘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送货至指定地点。2014年4月2日,龙腾公司向金巴厘公司订购酒类产品,订单金额为21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完成付款,金巴厘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发货。2014年4月8日,龙腾公司向金巴厘公司发出订单订购酒类产品,订单显示订购数量为1700瓶,单价为48元/瓶,总价81600元;赠酒700瓶”。2014年4月9日,龙腾公司付款49880元,金巴厘公司送货1320瓶;2014年4月22日龙腾公司付款25400元,金巴厘公司送货600瓶。该订单履行中金巴厘公司实际送货1820瓶,货款65280元,酒品实际单价34元/瓶。根据金巴厘公司陈述,双方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龙腾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付款49880元与2014年4月22日所付25400元中各有5000元、合计1万元系清偿2013年底的旧账;另龙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金巴厘公司付款1万元用于清偿旧账,故截止至2013年底的货款尚欠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金巴厘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订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巴厘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金巴厘公司已履行了供应酒品的义务,龙腾公司亦应按期、足额向金巴厘公司付款。龙腾公司现尚欠货款8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金巴厘公司主张龙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承担因此给金巴厘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故金巴厘公司要求龙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元;二、被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巴厘(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杭州龙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施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