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邢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塔西村村西自家地里因拉土纠纷和郭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击打郭某甲面部,造成郭某甲面部受伤,后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郭某甲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31日下午,其接到其妈妈的电话说,在村南自家地里的铲车没有干完活就要走。其就赶到地里,见到岳垴村的郭某甲在地里站在铲车前面不让干活,其和他吵吵了几句。这时,其叔叔郭某乙过来了,见到这种情况就问谁不让拉土,郭某甲说他不让拉,郭某乙就去扯郭某甲,被同郭某乙一起过来的司机拉开了,郭某甲就去车上拿了撬棍准备打郭某乙。其看到郭某甲拿撬棍,怕他打郭某乙,就去和郭某甲抢撬棍,另外两个司机也去抢撬棍。在抢的时候推打了几下,最后将撬棍从郭某甲手中夺下,旁边的几个人把郭某甲拉开了,郭某甲就坐到地上不起了。在和郭某甲抢夺撬棍的时候,另外两个人没有打郭某甲,是其和郭某甲夺撬棍撕打时将郭某甲的鼻子弄伤的,具体怎么弄伤的,其不是很清楚。撕打完之后郭某甲鼻子流血了。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09年3月31日下午3点50分左右,厂方派其拉土,负责铲车安全,当时正在塔西村张超(张某甲父亲)的地里拉土,张超的媳妇让铲车司机把土往里面拱,铲车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往里拱有危险,其就过去给张超的媳妇说这事,后来张某甲就过来说为什么不让装土,说着说着张某甲就和郭某乙动手打其,张某甲用拳头打其脸上,用撬棍打其腿上,其左眼下部肿了,左眼看不清东西,小腿也肿了。之后其就报警了。当时有铲车司机聂某等人在场。3、证人聂某证言,2009年3月31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塔西村开铲车装土,郭某甲让其到别的地方去装土,其正在装土的主家要让其装完再走,郭某甲就和主家发生了口角。后来过来一个年轻人(张某甲),也同郭某甲争执起来。又过了一会儿郭某乙开车来到了装土的地方。一开始是郭某乙、张某甲和郭某甲打,后来郭某甲被打了,从车上拿下撬棍,张某甲就和郭某甲上前夺撬棍。撕打了一会儿,张某甲把撬棍夺下来,用撬棍打到郭某甲腿上,郭某甲就坐到地上。除张某甲和郭某乙打郭某甲外,没有别人打郭某甲,张某甲夺下撬棍后,其见到郭某甲鼻子流血了。郭某乙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楚,没有打郭某甲头部。对聂某2009年4月2日询问笔录上聂某的签字鉴定意见证实,所鉴定的聂某签字系其本人所签。4、证人张某乙证言,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儿子张某甲联系人从其家地里拉土。打架那天,其在地边计拉土的车数,听见地里拉土的司机发生纠纷其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到地里看见拉土的司机相互推搡起来,后其就躲到一边了,其就认识其儿子张某甲,还有郭某乙。5、证人郭某乙证言,2009年3月31日下午4点左右,他们开车去塔西村旧砖厂西边拉土,前边说不让拉土,其就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到那里后发现是岳垴村的郭某甲不让拉。其和郭某甲挺熟的,其就和郭某甲开玩笑的你推我、我推你,郭某甲就急了,从车上拿了一棍撬棍下来说要打其,塔西村的张某甲过来就跟郭某甲打了起来,其过去拉架,把郭某甲的撬棍拉住了。其只是推了郭某甲几下,张某甲也就是推了郭某甲几下,其见到郭某甲鼻子流血了。6、证人郭某甲(同被害人同名)证言证实,当时其见到郭某甲和张某甲争夺撬棍。7、邢台县公安局对郭某甲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郭某甲2009年3月31日到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为轻伤。另外还有面部皮肤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损伤。8、时任西黄村派出所民警郭海东工作日志证实,2009年3月31日下午,其调解了郭某甲被致伤一案。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另查明,郭某甲受伤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邢台市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济损失共计8,340.4元,包括治疗费5,893.4元,损伤照相费25元,误工费63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平均工资13,664元/人÷365天×17天),护理费63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平均工资13,664元/人÷365天×17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损伤照相费收据、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有被告人最初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聂某证言、证人郭某乙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当庭所提没有动手打伤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8,340.4元。原告人所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8,340.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打郭某甲,上诉人无罪,不应对郭某甲进行民事赔偿。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塔西村村西自家地里因拉土纠纷和郭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击打郭某甲面部,造成郭某甲面部受伤,后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郭某甲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聂某、张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西黄村民警郭海东的工作日志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甲受伤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邢台市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济损失共计8,340.4元,包括治疗费5,893.4元,损伤照相费25元,误工费63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平均工资13,664元/人÷365天×17天),护理费636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平均工资13,664元/人÷365天×17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损伤照相费收据、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称,张某甲没有打被害人郭某甲。经查,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郭某甲的陈述,聂现振、郭某乙的证言,均能证明张某甲致伤郭某甲的事实,因此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没打郭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立鹏审 判 员 胡文超代理审判员 赵国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