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恢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宋云久身体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恢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李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宋云久,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李杰与被执行人宋云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宋云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3641.31元、误工费3237.60元、护理费2,4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照相费75.00元、邮寄费20.00元,以上总计10,988.71元的60%,即6,593.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宋云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44.00元,被告宋云久负担66.00元。原告李杰已预付,被告宋云久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李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并负担案件执行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宋云久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医疗费、误工费共计0.6万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的内容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