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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文富与潘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富,潘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肖文富。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龙。委托代理人张新雅(系被告单位所推荐的人)。原告肖文富诉被告潘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7月17日,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富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潘小龙说他在山海关区有点做水刷石的零活,想让我和刘某、王某去干。因为活儿杂而且零散,也不好定价,双方商量的是由潘小龙每人每天300元工钱。5月19日上午,潘小龙打车把我们三人带到山海文园小区干活。因为当天下雨,他让我们先清理1-3-101室的建筑垃圾,他有事先走,随时电话联系。十一点左右,我搬运垃圾时,从铺着细木工板的地板上突然双脚踩空,掉到了地下室,造成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和挫伤,工友立即通知潘小龙并将我送到了山海关工人医院救治,被告只缴纳医疗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工作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30529.14元,其中医疗费19613.97元(鉴定检测费343元,已经扣除被申请人垫付的2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受伤后工友在现场录制的事故现场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施工现场的情况,显示房间内地板上的木材被踩出个大洞,下面很深,这就是造成原告干活时摔伤的原因;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干活受伤的,每天工资300元,被告垫付的前期医疗费;三、电话交费单及通话记录单各一份,证明13731782351号手机的机主系原告的工友刘某,事发前后和被告电话138××××1297之间有过频繁联系,证明被告和本案有关;四、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1天,出院后绝对卧床三个月;五、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270.97元、公安医院鉴定检查费340元、挂号费3元,共计21613.97元;六、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0元;七、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八、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为2.5万元-3万元;九、海港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26日在海港区居住至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十、户口本和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肖明月系1999年4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在秦皇岛市十二中学习三年毕业,从事发时到2017年4月孩子成年需支付抚养费36个月,按照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13461元计算,按30%比例并因夫妻共同抚养除2以后,实际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45元;十一、村委会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黄凤杰1949年3月出生,有三个子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6134元计算14年10个月,按30%伤残比例并因三个子女赡养,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72元;十二、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十三、照片十一张,证明外墙、踏步、门口、外墙等多处装饰石头缺损以及原告踏空楼梯口踩碎的木板。被告潘小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更谈不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因与刘某相识,知道他会干瓦工活儿,在事发前几天和刘某说,山海文园小区1-3-101淋浴室有点小活没干完,有块墙面需要粘上水刷石,工钱300元行不行。刘某说行,有时间就去。2014年5月18日,刘某给被告打电话,说有时间可以去了,2014年5月19日,被告就过去找刘某了。上车时,刘某还带了两个人,一个是原告,还有另外一个人不认识,被告问他们是谁,刘某说他们两个去山海关有点活,搭车一块过去。被告也就没说什么。到达后,刘某说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去看看,被告就没说什么,进屋后,被告向刘某交代好卫生间的活,并告诉他屋里洞口那要注意安全,然后因为有事被告就走了。以后发生的事情被告就不清楚了。此外,粘水刷石的这个工作量一个人几个小时足以完成,狭小的工作现场三个人根本没有办法干活,原告说被告雇佣三个人干活并支付900元钱,纯属无稽之谈。事实是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曾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委托刘某另外雇佣他人等从事该项劳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未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5月19日之前,山海文园小区1-3-101室装修现场工程已经完成,并且已经做完了保洁,经过了业主的阶段验收,室内根本没有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需要清理,粘水刷石这活是因为一直没有买到材料而拖延了,原告说是因为搬运垃圾而摔伤,完全是凭空想象。此外,原告受伤后,因为刘某说没钱,且当时情况紧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的雇员,也没有从事雇佣活动,其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其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刘某与潘小龙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缴费记录清单一份,证明13731782351号码是刘某的,138××××1297是潘小龙的,从通话记录中可看出事发前是潘小龙和刘某在联系,事发前一天刘某给潘小龙打电话说可以干活,过程中没有和原告及另一名证人的通话记录,被告只是找刘某干活,并不认识其他两人,通话记录中显示原告及其家属并未找被告进行赔偿;二、山海文园1-2-101室的平面图两张,已经经过证人确认是该房屋平面图,从该图可看出,楼梯洞口不在施工地点的必经路上,如果经过,需要刻意拐弯;三、宋某在事发后,送原告去医院的路上拍的照片十五张,显示屋内整洁,没有建筑垃圾需要搬运,卫生条件达到入住水平,四张照片可显示有围挡和警示标志,有三张照片证明浴室区域较小,不可能三个人一起干活;四、山海文园小区1-2-101室业主戴春梅证言一份,证明潘小龙尽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室内整洁没有建筑垃圾,和原告所说不符;五、潘小龙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单据4张,共计3189.65元,原告受伤后因为刘某说没有带钱,所以被告借给原告的,要求原告返还;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该房屋已经做过保洁;七、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接替刘某完成水刷石的工作,卫生间内工作量不需要三个人完成;八、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屋内的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山海文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住户戴春荣将该房屋室内装修承包给了被告潘小龙,被告潘小龙庭上提交戴春荣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山海文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2014年2月的时候我把家里的装修包给了潘小龙,我有时候就去看看,我家有下跃层,为了施工安全,他们在楼梯洞口铺了两层的木板,并立了警告牌,到5月初,装修基本全部完成,家里也让保洁的都收拾干净了,就剩下卫生间淋浴那儿有点水沙石没有粘,潘小龙一直说材料没买到,我也挺着急,一直催他快弄完。后来5月中下旬的时候就听说有人在我家摔伤了,我特别忌讳这个,又找了潘小龙好几次,6月份他才给粘好了,我说的都是事实。证人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肖文富经一个姓李的介绍,到海港区热力公司西侧门市房看活。肖文富、小海、王某和我一同到达,见到自称是装修公司老板潘小龙。双方商定,门市房砌个厕所给3000元。楼上楼下地面地盘管找平每平方米10元给工钱。当天下午,我们四个人在那开始给潘小龙干活。5月18日下午,因工地沙子、水泥、地砖未到,加之需要做防水我们暂时停工了。潘小龙对我们说:我山海关有点活,你们帮我把它干了,水沙石,维修零活。想雇我们帮他干完,因为该工地的活比较零,也不好整体定价,说好按日工每人每天300元开钱。5月19日上午,潘小龙打车把我们三人(刘某、王某、肖文富)带到山海文园小区。因为当时天气不好,他让我们先清理室内垃圾,他有事先走了告诉我们随时电话联系。他走时没有说室内有个洞口,我们开始搬运垃圾,十一点左右我们突然听见肖文富大叫一声人就不见了。我跑过去发现,肖文富人掉到地下室去了。因为地上有一张细木工板盖着,当时清理垃圾时也没发现,肖文富踩上就从上面掉了下去,潘小龙走时没有向我们说明地上还有一个洞口,更没有加警示标志。我和王某下去一看,发现肖文富仰面躺在地上,已经昏迷了。我立即打电话告诉潘小龙回来。一会儿他到了,120车也到了,我们一起把肖文富送到山海关工人医院。潘小龙支付了检查费,预交了住院费,并办理了住院手续。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显示:2014年5月15日上午,肖文富经李维明介绍,知道海港区海阳路西热力公司西侧门市房有装修活正在找人,我和肖文富、刘某、李明四人就过去看活,见到自称装修公司老板的潘小龙,双方商定,我们四人把楼上楼下地盘管找平,每平米按10元支付劳动报酬,楼上砌男女卫生间,工费3000元。当天下午我们四人在热力公司旁边这个门市房工地开始干活。5月18日下午,因为沙子、水泥、地砖等施工材料未到,我们暂时停工,潘小龙先是对我们干活表示满意,然后说他在山海关还有点做水刷石的零活。想雇我们去干,因为活杂也不好整体定价,说好按日工每人每天300元钱,5月19日早上,潘小龙打车把我和刘某、肖文富带到山海关山海文园小区,因为当天下雨,他让我们先清理1-3-101室内的建筑垃圾。他有事得先走,随时电话联系,当时没有告诉我们还有地下室,我们开始搬运垃圾,十一点左右,我突然听见肖文富大喊一声,赶过去一看铺着细木工板的地板被踩了一个洞口,肖文富掉到地下室,因为地上有细木工板盖着,根本看不到地下有洞口,潘小龙也没有告诉下面是地下室楼梯口,更没有警示标志,我和刘某跑下去,发现肖文富摔的很重,刘某马上就给潘小龙打电话,不一会儿潘小龙就到了,过了几分钟山海关工人医院救护车也到了,我们把肖文富抬走救治。潘小龙在医院支付的检查抢救费,并缴纳住院费,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5月18日,被告潘小龙和证人刘某联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潘小龙打车载原告肖文富、证人刘某、证人王某到山海关,三人随身携带工作服及干活工具。到山海关后,原、被告及二位证人先乘车到了石河家园小区,被告潘小龙及二位证人下车到小区看该小区的室内施工情况,双方有意愿如能达到一定水平,被告潘小龙有其他装修的活还会找刘某一行人干。后出租车载原、被告一行人到了山海文园小区,到了1号楼2单元101房屋内后,被告潘小龙交代了一下应该完成的工作,有事情就出去了。被告潘小龙庭上陈述和刘某谈好的价钱是300元,工作就是粘浴室水刷石。原告肖文富不认可被告观点,主张因活比较零散,约定的价钱是一人一天300元。后原告肖文富从下跃层楼梯洞口摔下,当天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秦皇岛市工人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病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幕下疝,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3、低钠血症。出院意见:1、绝对卧床3个月;2、出院后半年行颅骨修补术;3、腰椎骨折尽早行手术治疗;4、如有病情变化立即就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613.97元(其中被告潘小龙垫付3189.65元)。原告庭上主张交通费800元。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肖文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为2.5万元-3万元。原告肖文富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肖文富为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扎兰屯市园井街碾子胡同42号,2012年3月26日签发暂住证显示现居住地址为秦皇岛市河北大街东段工人南里64栋1单元201室,2014年7月10日签发的暂住证显示原告的现居住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南里45栋4单元101室。原告肖文富母亲黄凤杰1949年3月14日出生,扎兰屯市铁东办事处张东村出具的证明显示黄凤杰共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肖文宝、次子肖文富及三子肖文明,现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肖文富有一女肖明月,1999年4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从秦皇岛市第十七中学毕业。证人李某庭上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显示:2014年5月初,被告潘小龙打电话给我说山海文园1栋3单元做保洁,打扫完房间的价格是500元,我去的时候垃圾没有太多,有一些纸质的垃圾,我的工作就是把这些垃圾清理出去,我是早上去的,大概干了有8.9个小时,我们是两个人去的,是我和我妻子,我们做完保洁后,房屋的状态就是基本可以入住了,地上有铺着板材,潘小龙和我说过铺着木板的地方是跃层的楼梯口,是围挡着的,我做完保洁后木板还在,围挡上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牌。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显示:在6月底潘小龙给我打电话,说山海文园1栋3单元101室需要给浴缸底下抹水砂石,浴缸侧面有两个立柱,第二天早上潘小龙差不多和我是一同到的现场,我们到了之后谈好价钱是干完活300元,我大概在当天下午4、5点时干完活了,我就走了,潘小龙不是当天给的我钱,是隔了两天给的我钱,我的职业是瓦工。卫生间不够三个人一同干活,楼梯口上的木板上写着注意安全,字体好像是红色的,干活时屋里挺干净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显示:在5月中下旬,潘小龙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出了点事情,我问怎么了,潘小龙说找了一个姓刘的瓦工,搭车来了两个人,就出了点事,让我过来帮忙,说有一个人掉下去了,没有说是谁掉下去了,事情发生的挺突然的,我没细问,我就开车过来了,我先去的房子,房子处没有人,但是门是开着的,我就拍了几张照片,后来我就去了医院,我到医院时看到了潘小龙,伤者家属和姓刘的瓦工在说事情,我到了之后就问怎么回事,潘小龙和我说了事情的经过,姓刘的瓦工一直在重复说兄弟这事情都出了你看怎么办呢,我刚到房子去的时候屋子里挺干净的,我是做设计的,以我的观点这间房子是准备装修了,当时楼梯口有警示标志,是写在板子上的,字大概是黑色的,当时屋子里很整洁,玻璃都已经擦干净了。另查明,原告肖文富提交的其出事当天的录像显示被告潘小龙在山海文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内下跃层楼梯口处用木板盖住,并有一块木板围挡,围挡上有写明“注意安全”,字体颜色为黑色。原告肖文富、证人王某长期与证人刘某一起干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肖文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被告潘小龙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小龙在楼梯口处放置了木板、围挡及安全提示牌,但其放置的木板为细工木板,承重能力不足,且围挡为半围挡,而原告肖文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肖文富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161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28409元/年计算,即1089.66元(28409元/年÷365天×3天×2人+28409元/年÷365天×8天×1人);4、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可按照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35498元/年计算,即9822.73元(35498元/年÷365天×10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275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30%×20年),被扶养人肖明月1999年4月19日出生,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为6057.45元(13461元/年÷2人×30%×3年),被扶养人黄凤杰1949年3月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计算,为9201元(6134元/年÷3人×30%×15年),原告主张909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50634.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7910.5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68373.16元(227910.53元×30%)。因被告潘小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9.65元,故被告潘小龙还需支付原告肖文富65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文富65183.5元;二、驳回原告肖文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肖文富负担1668元,被告潘小龙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