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纳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865号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秀峰区中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林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法定代表人刘丛星,董事长。被告北京华纳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8号平房4627。法定代表人赵海红,董事长。被告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董事长。被告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168号2厅10#-15#22#23#24#。法定代表人施湄骅,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出版公司)与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林出版公司)、北京华纳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可一公司)、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可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波,被告吉林出版公司、被告华纳公司、被告江苏可一公司、被告北京可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出版公司诉称,扬州市亲近母语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近母语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了“日有所诵”在第16类、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使用权,随后与长春出版社合作出版了“日有所诵”系列图书,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2013年9月,亲近母语公司与我方合作,授权我方独占使用“日有所诵”注册商标及以我方的名义维权打假及诉讼的权利。2014年1月,我方投资数千万出版了全新修订的“日有所诵”系列图书,市场效果远不及预期,经我方调查发现,2013年11月,吉林出版公司联合江苏可一公司、北京可一公司出版了一套书名为“日有所诵”的系列图书,共计27本。吉林出版公司、华纳公司、江苏可一公司、北京可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对“日有所诵”商标的专用权,且该书在实体书店和网络销售,华纳公司实际销售了上述涉案图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林出版公司、华纳公司、江苏可一公司、北京可一公司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2.吉林出版公司与北京可一公司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70万元;3.吉林出版公司与北京可一公司承担我方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556.5元。被告吉林出版公司辩称,涉案图书是由我公司出版,委托北京可一公司发行。广西出版公司引证其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宣告无效。广西出版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我方在图书中使用“日有所诵”字样非商标意义上使用,故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法庭驳回广西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纳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了由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书籍,但我公司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且我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已将所有涉案图书停止销售,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广西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可一公司辩称,涉案图书为我公司下属的独立子公司北京可一公司发行,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图书上的我公司发行字样为错印,故广西出版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广西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可一公司辩称,我方接受吉林出版公司的委托发行涉案27本图书,但我方不同意广西出版公司的诉求,因为我方发行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且我方在得知上述图书涉案后接受涉案图书出版单位的指令,已经暂停销售涉案图书。故广西出版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第6999213号“日有所诵RIYOUSUOSONG”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期刊;纸;宣传画;书籍装订材料;学校用品(文具);钢笔;数学教具(截止),注册人为亲近母语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第6999212号“日有所诵RIYOUSUOSONG”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译制;电子桌面排版(截止),注册人为亲近母语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2013年9月10日,亲近母语公司出具《关于打击“日有所诵”侵权图书的授权声明》载明,亲近母语公司系“日有所诵”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类、第41类。现授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出版社公司)自本声明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授权广西出版社公司在2019年3月1日之前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在全球范围内侵犯“日有所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权限包括:1.打假、收集证据、向相关部门投诉;2.达成或接受和解协议;3.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申请强制执行、提交接收法律文书、领受执行款物;4.向第三方或代理人转委托上述权限。2013年9月3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准予广西出版社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出版公司提交了:1.长春出版社出版的《走进母语·日有所诵》(2011年6月第3版)小学3年级图书,该图书封面中部显著位置有“日有所诵”字样,其左上有“亲近母语”字样,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正在使用;2.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日有所诵·小学六年级》(2014年1月第1版)图书,定价16.8元,该图书封面上部显著位置有“日有所诵”字样,其右下有“亲近母语”字样;3.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日有所诵·警局名言:全阶梯》(2013年11月第1版)图书及其他26册涉案图书的封面及版权页。上述图书封面的中上部明显位置有“日有所诵”字样,其下部有该分册的所属分类的内容,再往下有“一线教师精心指导编写,亲近母语”字样。封面左上部有带有“可一悦读”字样的图标。上述图书版权页载明出版:吉林出版公司,发行:江苏可一公司。上述图书的内容页中,隔页的上部中间位置有“日有所诵RIYOUSUOSONG”的字样。上述图书每册书的封底页中载有涉案27册图书的书名,均为日有所诵加分册所属分类的形式,包括必备古诗词、童趣童谣、警句名言、纯美美文、成语故事、启蒙国学、名人故事、科普故事、古今寓言、童真童话、名家名篇精选等。广西出版公司提交了其在华纳公司购买上述图书的购书发票,金额为256.5元。广西出版公司还提交了在当当网、京东网、淘宝网销售涉案涉嫌侵权图书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上述网站确有销售上述图书。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广西出版公司提交了由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工商查档发票,金额合计为300元。广西出版公司补充提交:1.2010年9月25日,亲近母语公司(甲方)与徐冬梅、江苏亲近母语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亲近母语公司,乙方)签订的《授权协议》载明,甲方授权给乙方使用《日有所诵》商标,具体商标使用方式是《日有所诵》图书出版,并授权徐冬梅或江苏亲近母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长春出版社协商《日有所诵》图书出版(作者:薛瑞萍徐冬梅邱凤莲);使用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2.2011年1月2日,徐冬梅(甲方,著作权人)与长春出版社(乙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载明,作品名称:《亲近母语·日有所诵》(小学1-6年级),作者署名:薛瑞萍徐冬梅邱凤莲。3.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2010年4月向长春出版社就该社出版的《亲近母语日有所诵》一书入选新闻出版总署2010年(第七次)向全国青少年推荐的百种优秀图书的《入选证书》。4.2013年12月16日,《中国教育报》登载的由薛瑞萍撰写的文章《“日有所诵”,带孩子回归母语故乡》,还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的“日有所诵”系列图书的推介;2013年第24期《人民教育》登载的由邱凤莲撰写的“《日有所诵》:儿童的诵读,儿童的声音”的文章,后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亲近母语系列图书推介;2013年12月23日,《中国教育报》上有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的“日有所诵”系列图书的推介和2014年3月6日,《中国教育报》登载的由朱爱朝撰写的文章《日有所诵童年的温暖陪伴》。江苏可一公司提交了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27册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上述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均为吉林出版公司,发行单位(委托方)均为北京可一公司,后均有吉林出版公司、北京可一公司、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盖章。2014年6月10日,吉林出版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的由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27册图书由北京可一公司独家发行。广西出版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江苏可一公司和北京可一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其认为是江苏可一公司操控北京可一公司并以北京可一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仍为江苏可一公司所为。涉案27本图书均标注为江苏可一公司发行,图书扉页上载明的电话、网址都是江苏可一公司的信息,并非印刷错误所致,故江苏可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纳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可一公司(甲方)与华纳公司(乙方)在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图书销售合同》载明,甲方系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物发行单位;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或第三方依法出版发行的图书;甲方保证甲方所供图书均符合图书类质量标准;甲方向乙方出具发行批准性文件并向乙方提供与甲方图书相关宣传品及宣传器材;乙方提供相应的货位经营甲方图书;甲方制定整体宣传和销售方案,乙方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具体的营销计划。华纳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图书上标注的江苏可一公司出版发行该图书是标注错误,该书实际发行人是北京可一公司,江苏可一公司是北京可一公司的母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广西出版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吉林出版公司和北京可一公司对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责任。庭审中,广西出版公司称仅图书的使用上涉及第16类商标,在宣传上涉及第41类商标。出版商只涉及商品商标不涉及服务商标,发行商涉及到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销售商仅涉及商品商标。吉林出版集团、江苏可一公司、华纳公司补充提交了: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日有所诵RIYOUSUOSONG”商标在第16、41类的两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案件类型为无效宣告,申请人为于小玲,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据此,华纳公司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涉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专有权状态不确定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2.2014年6月16日,由吉林出版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载明,全国各地新华书店、民营书店:我吉林出版公司于2013年11月出版了《日有所诵》系列图书,共27册。因涉商标权纠纷,为了尊重法律,维护我公司声誉,现决定暂停上述图书的出版和发行工作。同日,北京可一公司出具《暂停销售日有所诵系列图书的通知》载明,该公司通知其全国各批发代理商,因其发行的由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日有所诵》系列图书,涉及商标权纠纷,吉林出版公司决定暂停上述图书的出版发行工作,故决定停止上述图书的销售,将各大图书销售网站的图书全部下架,并停止相关宣传,希望全国各批发代理商即日起不再将上述图书分销下属的下级书店,并通知下级书店一并将上述图书下架,暂停任何形式的销售活动。包括华纳公司在内的多家经销商给北京可一公司发送了收悉上述通知并按照通知要求处理的《回复函》。3.在当当网、京东网、亚马逊网、淘宝网上搜索“日有所诵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在2014年6月16日吉林出版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之后,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已经在互联网销售中下架。庭审中,本案合议庭现场用手机在当当网上搜索“日有所诵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果显示在蓝天图书专营店等网上专营店仍有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在进行销售。北京可一公司将2014年6月10日吉林出版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6日北京可一公司出具的《暂停销售日有所诵系列图书的通知》及销售商的《回复函》、江苏可一公司提交的27份涉案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作为其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取得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独家发行权,且已经暂停销售。另查,北京可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批发等。上述事实,有广西出版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权人授权声明》、涉案图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网页截图、购书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授权协议》、报刊文章、《入选证书》;吉林出版集团、江苏可一公司、华纳公司、北京可一公司提交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证明》、《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图书销售合同》、《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郑重声明》、《暂停销售日有所诵系列图书的通知》及销售商的《回复函》、网页截图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亲近母语公司系涉案第6999212号日有所诵RIYOUSUOSONG文字商标和第6999213号日有所诵RIYOUSUOSONG图文商标的注册人,自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就享有专用权。2013年9月10日,广西出版公司经亲近母语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涉案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他人未经广西出版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以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广西出版公司主张在上述图书的使用涉及第16类涉案注册商标,在上述图书的宣传上涉及第41类涉案注册商标,涉案图书的出版商只涉嫌侵犯商品商标,发行商涉嫌侵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销售商仅涉嫌侵犯商品商标。吉林出版公司将“日有所诵”作为其出版涉案图书系列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各个单册图书的封面中上部突出了“日有所诵”四字的同时,还在内容页中隔页的上部中间位置标注有“日有所诵RIYOUSUOSONG”的字样。吉林出版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日有所诵”和“日有所诵RIYOUSUOSONG”起到标识图书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广西出版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西出版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此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近似商标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上,既要考虑诉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相关情况,考虑诉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亲近母语公司、广西出版公司的“日有所诵”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情况、宣传情况以及获奖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注册人和被授权人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在少儿图书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作为涉案商标显著部分的“日有所诵”,具有了较强的识别力。广西出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商标系文字商标、由“日有所诵”四字及其汉语拼音组成,但“日有所诵”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吉林出版公司在涉案图书的书名及封面显著位置使用的诉争标识“日有所诵”与“日有所诵RIYOUSUOSONG”相比,汉字部分完全相同,含义也并无二致。由于“日有所诵”文字经亲近母语公司、广西出版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已与其出版的少儿类图书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因此,吉林出版公司在将“日有所诵”作为其出版的涉案少儿类图书系列名称使用的同时,在图书封面上进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图书是广西出版公司的图书或者认为与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吉林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内容页上大量重复使用“日有所诵RIYOUSUOSONG”的字样,与广西出版公司取得独占许可涉案商标仅有拼音部分是否存在空格的区别,文字完全一致。故可以认定吉林出版公司涉案使用的“日有所诵”与广西出版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吉林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上将“日有所诵”作为图书名称使用并在图书封面上进行突出使用及在内容页上大量重复使用“日有所诵RIYOUSUOSONG”的字样的行为,构成混淆,侵害了广西出版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关于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单位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关于发行单位的确定。吉林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版权页载明发行为江苏可一公司,对此吉林出版公司辩称涉案图书由其出版、委托北京可一公司发行并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江苏可一公司辩称上述情况的出现系错印,上述图书由其子公司北京可一公司发行并提交了涉案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予以证实,北京可一公司明确认可其接受吉林出版公司的委托发行涉案27本图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单位的证明、涉案图书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北京可一公司的自认,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北京可一公司系可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本院依法确认北京可一公司对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北京可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确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北京可一公司在上述图书的出版和发行过程中承担总发行的工作,为上述图书的发行单位,结合其工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其主要从事了涉案27本图书的批发销售工作,无证据表明其参与了上述图书的编辑、版式设计、内容审核等工作并知道上述图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其销售的上述图书的取得具备合法来源并能够说明提供者,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上述图书的法律责任,而不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广西出版公司要求北京可一公司与吉林出版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可一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侵权图书载明的发行单位虽为江苏可一公司,但是综合本案证据上述图书的发行单位实际上应为北京可一公司,广西出版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可一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图书的出版和发行,故其要求江苏可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纳公司的法律责任。华纳公司确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是其提交了与北京可一公司的图书销售合同,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上述图书的法律责任。另外,关于华纳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其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涉案商标宣告无效受理的文件,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定上述商标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华纳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够充分,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需要指出的是,广西出版公司主张发行单位的宣传行为涉嫌侵犯其第41类涉案注册商标,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出版公司要求吉林出版公司、北京可一公司、华纳公司停止侵权,吉林出版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广西出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吉林出版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吉林出版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并综合考虑图书名称对于图书发行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对于广西出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亦应由吉林出版公司承担,本院将根据其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程度酌情确定。关于广西出版公司主张要求吉林出版公司、华纳公司、江苏可一公司、北京可一公司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的问题,鉴于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行为已能够实现制止侵权之目的,故对广西出版公司有关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诚成可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纳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三万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零四元(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连勇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