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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阜阳市颍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时良达、翻译人员胡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到被害人陈某家敲门,陈某开门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刀顶住陈某的腹部进入屋内,陈某因害怕跑至厨房内拿菜刀,张某抢走陈某放在包内的300元,并逃离现场。经安徽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安徽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聋哑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和聋哑人;(3)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到阜阳市颍东区商阜新村27栋404室被害人陈某家敲门,待陈某开门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腹部进入屋内,陈某因害怕跑到厨房内去拿菜刀时,张某将陈某放在客厅沙发上包内的30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陈某即电话报警。经安徽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张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商阜新村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00元,陈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和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爱贤经济损失3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XX琳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项入户抢劫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因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