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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玛纳斯凯圣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木哈什、沙湾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木哈什·热合买提,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003号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特别授权),系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男,哈萨克族,现住新疆塔城市。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祥(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潘吉萍、人民陪审员买地娜依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12年6月份,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到我公司订货;我公司按照其约定给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供应了价值276911元彩钢和包边件等货物。另外,原告垫付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运费4000元,两项共计280911元。期间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仅货款支付193700元,尚欠8721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法跟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和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要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211元及利息7848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1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沙湾县畜牧局在2011年6月28日的确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与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供货协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委托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前往原告处订货活动。总之,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营业执照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书证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木哈什与原告形成了货款货物关系,尚欠原告货款87211元的事实。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书证3,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发包单位沙湾县畜牧局,承包单位是天成公司,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挂靠天成公司的事实。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书证4,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的身份。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到原告处订货的过程,2014年8月与原告进行结算过程。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份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在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原告按照其约定给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供应了总价值280911元的彩钢和包边件等货物。期间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前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3700元,并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了尚欠87211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与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个人名义自己订货,其自己与原告进行结算,给付货款,尚欠部分货款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没有与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任何关联的信息即委托书等。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明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是违法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与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和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与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能承担连带责任方面的证据证实所述的事实。对本案而言,与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供货合同,支付货款,进行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本院认为,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对原告的主张理应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出具欠条的当事人即木哈什,是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的代理人,其购买彩钢以及订立欠条是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合同上标明的木哈什与欠条中的木哈什是否同一个人;且合同中以及欠条中均没有附木哈什的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将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211元,利息7848元,合计92059元。二、驳回原告玛纳斯县凯圣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21元,由被告木哈什·热合买提多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 合 曼审 判 员 潘 吉 萍人民陪审员 买地娜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