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冶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冶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7日,回族,文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