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与被告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昌路168号(原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新,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马圈沟村。法定代表人:董长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以下简称:职业病医院)与被告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达矿业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君,被告恒安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业病医院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与医院医疗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2011年4月前,被告尚能结清费用。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月,共计欠我单位医疗费用446313.1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446313.19元。被告恒安达矿业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的医疗协议主要用于体检,且体检费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自2012年至今处于停业状态,因此2013年不存医疗费用,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职业病医院(原新疆煤矿总医院)与被告恒安达矿业公司签订一份《企业与医院医疗合作协议》。周宝忠作为企业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由被告恒安达矿业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约定:被告首选原告为其职工体检及就医治疗医疗机构,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2013年11月29日,经被告承包人周宝忠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医疗费用446313.19元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与医院医疗合作协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病历、被告承包人周宝忠签字确认的医疗费用证明及清单、短信及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职业病医院与被告恒安矿业公司签订的《企业与医院医疗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经被告方承包人确认属实,原告作为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医疗机构,其收费均属经过审核批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医疗费用446313.19元未付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续发生的,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4463131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的证据以证实其辩解意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支付所欠医疗费446313.19元;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7元,减半收取3997.3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被告新疆恒安达矿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