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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孔令健与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键,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孔令键,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国栋,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丰丕芳,女,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丰丕猛,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孔令健诉被告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健诉称,荀国栋、丰丕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由丰丕芳、丰丕猛提供担保,荀国栋借我现金25万整,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我交付给荀国栋该笔借款后荀国栋及丰丕芳、丰丕猛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荀国栋、丰丕芳在借据尾部注明自愿以曲阜市裕隆生活特区南18号楼1单元13层1304室的楼房作抵押,如逾期不还自动无条件转让放弃产权;逾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荀国栋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丰丕芳、丰丕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孔令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荀国栋及担保人丰丕芳、丰丕猛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的借据一份,已证实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荀国栋、丰丕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丰丕芳、丰丕猛提供担保,被告荀国栋借原告孔令键现金25万整,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交付给被告荀国栋该笔借款后荀国栋及丰丕芳、丰丕猛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荀国栋、丰丕芳在借据尾部注明自愿以曲阜市裕隆生活特区南18号楼1单元13层1304室的楼房作抵押,如逾期不还自动无条件转让放弃产权邓;逾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荀国栋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丰丕芳、丰丕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荀国栋、丰丕芳、丰丕猛虽未到庭对原告孔令键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孔令键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荀国栋拖欠原告孔令键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孔令键要求被告荀国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丕芳、丰丕猛作为被告荀国栋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孔令键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丰丕芳、丰丕猛共同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荀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审 判 员  杨其灿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